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德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德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關於「以自備機車鑰匙」之記載,應更正為「見上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認有機可乘,即徒手扭轉上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發動引擎電門」;第13行關於「扣得自備機車鑰匙1把」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機車鑰匙1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德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可議,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機車鑰匙1把,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