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叡瀚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113年度偵字第9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31、245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叡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2頁第3行、併辦意旨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刑事追訴、處罰。
2、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有關「23時1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24分」。
3、第16831號併辦意旨書第2頁第5行有關「5月31日」之記載更正為「5月30日」。
4、第24589號併辦意旨書第14至17行:於112年5月19日14時39分自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銀帳戶)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 葉翊琦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詐欺集團復於同日14時42分轉帳匯入至本件盧叡瀚所提供豐億營造公司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且於同日15時8分,將該筆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刑事追訴、處罰。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50頁)。
2、詐欺集團使用第一層人頭帳戶即 王彥霖 申辦之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24日至30日交易明細、 常孟豪 申辦之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2年5月15日至25日交易明細、葉翊琦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2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21日交易明細(第38051號偵查卷第13至20頁、第948號偵查卷第27至32頁、第24589號偵查卷第37至5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 蔡宜芸劉明發王昱翔張惟誠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告訴人蔡宜芸)、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告訴人王昱翔)、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告訴人張惟誠)、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告訴人劉明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宜芸、劉明發、王昱翔)。
4、第24589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㈡有關「偵字卷第76頁」之記載更正為「偵字卷第65至66、84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即法律修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一般洗錢罪:
(1)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2、自白減輕部分: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即直接或輾轉提供上開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任意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行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此類「掩飾型」洗錢犯罪列至該法第2項第1款,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將此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列為洗錢行為。據上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先就刑之上限(最高度刑)而為輕重之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分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幫助犯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6年10月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4年11月以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企業網銀I-KEY、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而遭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本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行之第2層人頭帳戶,用以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等人之財物,並另行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31、24589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三,有關告訴人王昱翔、張惟誠等人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竟任意將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使用,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使該等詐欺犯行者、犯罪所得均隱匿真正去向、所在,妨礙司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等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經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即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詐騙損害之情,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等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該帳戶顯非被告所能掌控,相關洗錢財物非其所有,亦非其實際提領、轉帳,而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是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113年度偵字第948號被告盧叡瀚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叡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使用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曾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合金泰豐企業社名義申請之永豐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案外人 李宗德周榆鈞 ,而遭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617號及109年度偵字第26892號案件偵辦,嗣該案經不起訴處分,並分別於109年8月31日及109年11月30日確定,其經此檢警偵辦歷程後,更應了解金融帳戶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及詐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某公園內,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企業網銀I-KEY(即USB)及網銀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綽號 小董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再轉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劉明發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叡瀚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112年4月間曾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予綽號「小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1.告訴人蔡宜芸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蔡宜芸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蔡宜芸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詐騙,而遭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31.告訴人劉明發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劉明發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告訴人劉明發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詐騙,而遭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4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5本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617號及109年度偵字第2689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被告曾於108年7月24日金融帳戶提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案外人李宗德、周榆鈞,而遭檢警偵辦,嗣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叡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告訴人受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出款項1蔡宜芸(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臉書佯裝為投資社團,以LINE向告訴人蔡宜芸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宜芸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分4次,將共13萬8000元匯款至王彥霖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右列時間,自王彥霖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右列之款項至系爭帳戶。1.112年5月26日9時16分2.112年5月26日11時50分3.112年5月29日8時28分4.112年5月29日8時56分5.112年5月29日9時16分6.112年5月29日10時24分7.112年5月29日14時29分8.112年5月30日8時40分9.112年5月30日9時10.112年5月30日9時8分11.112年5月30日9時11分1.38萬元2.16萬5000元3.1800元4.30萬元5.30萬元6.12萬元7.8萬元8.800元9.26萬元10.14萬9000元11.30萬元2劉明發(113年度偵字第948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劉明發佯稱:可在WEZCU網站推薦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劉明發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9日13時18分,將17萬元匯款至常孟豪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右列時間,自常孟豪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右列之款項至系爭帳戶。112年5月19日23時18分27萬元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31號被告盧叡瀚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 慎股 )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叡瀚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合金泰豐企業社名義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李宗德、周榆鈞等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617號、109年度偵字第26892號案件偵辦,嗣上開案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盧叡瀚經上開檢警偵辦歷程後,更應了解金融帳戶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及詐欺之工具,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使用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某公園內,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布股市教學文章,吸引張惟誠瀏覽後點選該文章所附網址連結,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政義 」、「玲玲」之人為好友,該等暱稱「陳政義」、「玲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惟誠佯稱可使用「富利豐」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張惟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5日上午9時29分、上午9時31分及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30萬元至王彥霖(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1層帳戶)內,該等款項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分別於112年5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9時11分許轉匯30萬元、30萬元至盧叡瀚本案帳戶(即第2層帳戶)中,而後再次轉匯至 楊宇新 (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3層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張惟誠驚覺上開投資無法出金,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張惟誠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叡瀚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惟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宇新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五)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六)另案被告王彥霖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七)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八)另案被告楊宇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盧叡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盧叡瀚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113年度偵字第94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89號被告盧叡瀚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叡瀚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某公園內,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日起,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 王士豪 」,假藉提供投資台股資訊,致王昱翔陷於錯誤,自112年5月19日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銀帳戶)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葉翊琦(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王昱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昱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王昱翔於警詢時之指訴;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攝照片6張、台銀帳戶匯款
紀錄影本1張(偵字卷第76頁);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該帳戶自112年2月1日起至6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盧叡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113年度偵字第9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前揭起訴案件為相同之金融帳戶,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致多數被害人受騙匯款,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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