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KHACTHANH(中文名:阮克清,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KHACT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與興業路交岔路口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與樂業路交岔路口時」,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照片2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KHAC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猶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為本案犯行,惟參之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速度較諸機車為慢,危險性較低;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8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6年度偵字第23707號被告NGUYENKHACTHANH(中文姓名:阮克清,
越南籍)男28歲(民國77【西元1988】年9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KHACTHANH(中文姓名:阮克清,下稱阮克清)自民國106年8月26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2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其位於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嗣於106年8月27日凌晨0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與興業路交岔路口時,適為該處執勤員警攔查,發現阮克清臉色潮紅,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