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03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0328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楊智豪 債務人 蔡進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叁佰壹拾玖萬貳仟零捌拾元正,及其中:
1、叁佰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2、壹拾玖萬貳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