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15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月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偽造文書等案經鈞院予以限制出境在案,該案亦經鈞院審理及判決, 嗣伊 已依法提起上訴,本應靜待判決之結果,惟因伊目前已與告訴人 廖彩晴 、 廖彩鑾 二人達成和解,自一百年十月起,須按月償還告訴人廖彩晴、廖彩鑾二人一萬五千元,伊在臺灣僅能靠打零工維生,到時恐無法按月給付上開金額,亟須回中國大陸工作及籌措款項,伊已將此情據實告知告訴人等並取得其諒解,為順利履行和解條件,實有回中國大陸之必要,伊保證絕無逃亡之虞,懇請鈞院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三○號裁定參照)。可知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且按限制住居、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要與確定被告就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無涉。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以嚴格之證明法則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以自由證明法則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何月芬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雖指稱伊有至中國大陸工作及籌措款項之必要,懇請鈞院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被告係謀求工作及籌措款項,並無任何立即出境、出海之急迫性,且國內有眾多工作之機會及籌措款項之合法管道,何需捨近求遠,遠離國內而出境找尋工作及籌措資金,實無任何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難認係解除限制出境之合法理由。另被告雖主張已將上情據實告知告訴人廖彩晴、廖彩鑾二人並取得諒解,伊保證絕無逃亡之虞云云,惟遍觀被告聲請狀所附文件,尚無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被告上開所指,顯屬片面之詞,空泛無據,殊難憑採。綜上所述,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