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980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後淨重零點貳伍貳捌公克,併同直接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凱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本次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前淨重
0.2530公克,驗後淨重0.252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扣案之上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聲請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本案毒品,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亦應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