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抗告人佑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5年3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93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積欠相對人債務而遭相對人聲請查封拍賣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778、780、781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51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段○○號房屋並暫編238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執行標的物)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3次拍賣結果無人應買,再經減價定於88年8月4日為第4次拍賣時,因第三人蘇秀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拍賣。嗣相對人於該訴訟終結後聲請繼續執行。原法院乃於93年7月21日公告應買,雖有人應買,但因公告應買之標的內容有誤而撤回,且至公告期滿均未再有人聲明應買,亦無債權人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或聲明承受,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應視為撤回。乃原法院竟仍於95年1月18日再為公告應買程序(下稱系爭應買公告),並忽視執行標的物於93年5月7日之鑑價結果,仍以停拍之第4次拍賣底價為應買底價,經伊聲明異議後,竟遭駁回,其執行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爰請求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經審查後,以93年7月21日之公告應買,其應買標的物中暫編349建號之建物並非原查封暫編238建號之建物於拆除後所重建,故而准原應買人撤回應買,並另於95年1月18日再改列238建號為應買標的物公告應買,兩次公告內容既有不同,自重複公告應買之情事,而債權人在繼續執行之過程中均未言及有價格上漲情形,且以公告現值之調整計算結果,土地部分僅約調漲新台幣(下同)90萬元,漲幅甚微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前審則以系爭應買公告所列底價為未經拍賣之第4次拍賣底價,與該公告所載係依第3次拍賣底價為公告應買不符,而將原裁定廢棄。經相對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依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意旨,本件執行標的既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自無從再為撤銷或更正已終結之公告應買程序為由,廢棄本院前審裁定而發回。
三、經查,本件執行程序為:㈠87.03.13:查封。
㈡87.05.06:第1次鑑價,金額為39,647,412元(含暫編238號建物)。
㈢88.03.10:第1次拍賣,底價3,968萬元。
㈣88.03.31:第2次拍賣,底價2,543萬元(停拍)。
㈤88.04.21:第2次拍賣,底價3,176萬元。
㈥88.05.12:第3次拍賣,底價2,543萬元(停拍)。
㈦88.06.02:第3次拍賣,底價2,543萬元(停拍)。
㈧88.06.23:第3次拍賣,底價2,543萬元。
㈨88.07.14:第4次拍賣,底價2,037萬元(停拍)。
㈩88.08.04:第4次拍賣,底價2,037萬元(停拍)。
93.05.07:第2次鑑價。金額為31,175,154元(不含暫編23
8號建物)。93.07.21:第1次公告應買,底價2,109萬元(因標的為34
9建號,與實際狀況不符而准撤回應買)。95.01.18:重新公告應買,底價2,032萬元(含暫編238號建物)。
95.01.20:第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買。
95.02.10:詢問抗告人意見。
95.02.17:抗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而聲明異議。
95.02.21:抗告人再具狀補充異議理由。
95.03.17:駁回抗告人之異議(95.04.17送達,95.04.26抗告)。
95.03.30:第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繳足價金。
95.04.06: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第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04.17送達)。
四、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又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為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所闡明。另「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依上開執行過程觀之,抗告人就系爭應買公告於受原法院依95條第1項規定詢問有人應買之意見時,雖具狀表示不同意及聲明異議,但該異議經原法院駁回後,應買人已繳足價金,並由原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送達,應買人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抗告至本院時,該異議標的即系爭應買公告業經准予應買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其程序。依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本院即不得撤銷該公告應買程序,且縱為撤銷亦屬無從執行。則就抗告人之抗告目的在於撤銷公告應買程序而言,其抗告已無任何具體實益。故原裁定駁回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仍屬相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就本件執行程序是否受有損害,得否請求賠償,均屬實體爭議事宜,並非本件審酌之範圍,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