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邱國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8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外出購物,於同日13時50分許,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欲左轉長記巷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機車禁行內側車道標誌之同向二車道路段,因機車禁行內側車道,無法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自不得逕行左轉,應採二段式左轉,而當時情況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丁○○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行左轉,適甲○○以擺攤販賣衣服為業,平時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衣服至各地擺攤販售,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正擺攤結束於返家途中,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仕豐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依規定行駛直行而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明知丁○○在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10公尺處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甲○○仍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閃避不及,丁○○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甲○○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前車頭,丁○○、乙○○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血腫,導致意識功能混亂、語言溝通困難,日常活動無法自理,完全依賴他人照護,需專人24小時協助,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有重度障礙,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丁○○、甲○○肇事後均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孫敦福 表明渠等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父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不爭執」、「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全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證據皆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其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疏失,致發生車禍而使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及被告丁○○所駕駛之機車,而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由於被告丁○○不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左轉,致伊閃避不及而撞上,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因見被告丁○○突由右前方同向左轉,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告丁○○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致被告丁○○與所搭載之被害人乙○○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無訛;而被告丁○○當時駕駛機車未依規定採二段式左轉,貿然左轉等情,則為被告丁○○所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現場訪談記錄筆錄、車禍現場採證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29頁)。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觀之本件現場照片,高雄縣○○鄉○○路內側車道(即快車道)上,劃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是被告丁○○騎乘機車經該路段,因機車禁行內側車道,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自不得逕行左轉,應採二段式左轉,於仕豐路、三民路口待轉,當長記巷燈號轉為綠燈後,再偏右直行至長記巷甚明。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丁○○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此過失之基礎,容有誤會。而被告丁○○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學歷為高職肄業,應瞭解上開標誌文字意義,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當注意不得逕行左轉,而當時情況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而依被告丁○○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採二段式左轉,貿然搶先左轉,致與被告甲○○發生車禍,被告丁○○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
(三)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事地點係發生在交岔路口,而碰撞後,被告甲○○駕駛之自小貨車將被告丁○○駕駛之機車推行越過交岔路口,刮地痕長達14公尺,參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問:發生碰撞時你行車的方向?)馬路的名稱我不清楚,我當時為了轉彎。(問:是行進當中要左轉或是先暫停後再左轉?)是行進當中。(問:對方的車子從何方向過來與你碰撞?)從我的左側。(問:對方是直行?)是。(問:你在仕豐路行駛時,對方的車子是在你的後方?)是。(問:你左轉時有無看到對方?)有,看到對方車子離我蠻遠。(問:你並不是在路口待轉駛進長記巷,而是直接左轉?)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7-59頁),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逕行左轉要改駛長記巷?是的。(問:當時有無看到被告甲○○行駛在內車道?)有看到,當時還差很遠,大約有10公尺以上。(問:你是如何看到被告甲○○的?)我轉頭看到的。」(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伊與丁○○原均係同向行駛,丁○○在伊右前方,丁○○通過路口時伊有看到,丁○○在左轉之前,伊有看到,但伊不曉得丁○○會那麼快衝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9-62頁)。足認被告2人原均係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丁○○駕駛機車行駛在被告甲○○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前方,嗣被告丁○○於距離被告甲○○10公尺前未依規定二段左轉,而逕行左轉長記巷,此過程被告甲○○均目睹知悉洵可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並應加以遵守,且依當時情況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甲○○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考量當時為雨天,交通活動之視線更不清楚,此時參與交通活動之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更應提高注意力,以確保行車安全,被告甲○○既已注意到被告丁○○行駛在其右前方,且從雙方之車損位置為機車左側車身、自小貨車右前車頭,亦足認被告丁○○通過肇事路口之時間點較被告甲○○為早,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欲通過上開肇事路口時,如有提高注意力,並看清車前狀況,應可發現被告丁○○駕駛機車通過該肇事路口逕行左轉,且可及時閃避,是被告甲○○因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以致肇事,其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五)又被害人乙○○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血腫,導致意識功能混亂、語言溝通困難,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完全依賴他人照護,需專人24小時協助,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有重度障礙,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禁字第24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上揭裁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在卷可佐。被告丁○○、甲○○既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並因而致被害人乙○○受有上述之重傷害,是渠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丁○○、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係被告丁○○駕駛機車,在距離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10公尺前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被告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通過該路口,致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原判決事實欄未明確認定記載上開事實,尚有未洽。㈡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被告丁○○駕駛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擅自進入快車道,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坐於機車後座之被害人乙○○受有重傷害,雖被告甲○○依法須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然被告甲○○仍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甲○○減輕其刑,亦有疏誤。被告丁○○、甲○○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及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4項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就刑法所稱「重傷害」之定義有所變更,舊法係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1目或2目之視能。二、毀敗1耳或2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
1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新法則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1耳或2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不論依舊法或新法,均構成重傷害,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論以重傷害。
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司法院業就刑法應處罰金部分規定提高為10倍,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5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0元(銀元10元);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2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6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0元(銀元10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規定,均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最高可罰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最高可罰新臺幣6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渠等較為有利。
⒊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自首者「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腔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須24小時依賴他人翻身及仰賴鼻胃管餵食,且大小便無法自理,已呈植物人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完全喪失,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業如前述,依其情形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又被告甲○○以擺攤販賣衣服為業,平時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衣服至各地擺攤販售,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已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甲○○乃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而認被告甲○○亦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係同一,檢察官所引法條自應予以變更。另被告丁○○、甲○○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業據被告丁○○、甲○○供明在卷,復據證人孫敦福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104、105頁),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其他違規之情事者而言。本件係被告丁○○駕駛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行駛於快車道之被告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通過路口,致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而肇事,已如前述,被告甲○○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無其他違規之情形,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丁○○、甲○○均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因被告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乙○○受有上述之重傷害,造成乙○○及其家人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實有不該,且被告丁○○駕駛機車未依規定採二段式左轉而肇事,過失程度較被告甲○○為重,復衡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甲○○猶否認犯行,及被告甲○○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丁○○人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業已賠償被害人
4萬元,有匯款執據2紙(見本院卷第70、71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2人均有意盡力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重傷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甲○○,有95年11月13日日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審酌本件犯罪之性質及情節,尚無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甲○○科以一定負擔之必要。
四、末被告丁○○駕駛機車搭載被害人乙○○,而屬被害人之使用人,如被告丁○○對於肇事原因乃有過失,被害人亦應負起與有過失之同一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作為被告2人量刑輕重之參考因素。經查:被告丁○○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均未佩戴安全帽,業據被告丁○○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55頁),然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僅屬違規問題,與肇事原因無關,要難因此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車禍因被告丁○○、甲○○均爭執案發當時行車方向之燈號係為綠燈,肇事地點雖設有行車管制燈號正常運作,然因被告2人各執一詞,致無從據以鑑定,此有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2月6日高屏澎鑑字第940816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2頁),是本件無從判斷被告丁○○、甲○○是否有闖紅燈,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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