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
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6日2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中芸路居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16日,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配合警方自願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姓名對照表。
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論罪科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均尚非直接,末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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