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林曾淑資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林曾淑資與養父 曾水 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曾淑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曾水、 曾郭犁蘭 夫妻所共同收養,茲因聲請人養父曾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0年12月14日死亡,聲請人與養母曾郭犁蘭已於101年5月15日終止收養關係,而聲請人欲回復本生家姓氏,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曾水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與曾水、曾郭犁蘭成立收養關係,為該2人之養女,而養父曾水於90年12月14日死亡、養母曾郭犁蘭於101年5月15日與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為何來辦理終止收養?)當初我是因為結婚時,我和先生同姓,我婆婆不同意,所以才辦理收養。養父是我爸爸的表哥,在民國65年8月收養,從來沒有和養父同住;(問:是否有繼承養父的遺產?)我和養家很少聯絡,我也沒有辦理拋棄繼承,但也沒有繼承到養父的遺產」等語,此有本院101年6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可參。另聲請人之生父 林永來 、生母 林陳月桂 、胞弟 林超民 、胞妹 林瑞薰 、林秀貞均以書面表示同意聲請人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等情,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養父曾水既已死亡,聲請人並無繼承其遺產,且養父有子 曾文欽 、 曾文淵 、曾文賢、女 曾惠美 可延續其香火,養母曾郭犁蘭亦已與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則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曾水之收養關係,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