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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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台新柴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新柴油機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
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原告銀行,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台新柴油機股份有限公司所簽
發,背書人為被告乙○○,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
發票日為97年8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5,000元
,支票號碼為XA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原告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台新柴油機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則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抗辯目前無工作,願
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台新柴油機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背書
人為被告乙○○,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發票日為
97年8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5,000元,支票號
碼為XA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265,00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一份為證,被告台新柴油機股份有
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所提條件復未
得原告同意,是以尚無從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000元,及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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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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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8月25日│265,000元│XA0000000B│9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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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