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THITHE(中文名:胡詩婷,越南國籍)輔佐人 劉博然 (即被告之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THITHE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OTHITHE(中文姓名:胡詩婷)於民國102年2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證人 陳英詩 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被告為清償前揭債務,明知其已無資力償還借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2月間某日,先以電話聯絡方式,向告訴人 吳木己 佯稱需款孔急,且於借款後2至3月即會還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嗣於同年3月10日,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證人陳英詩行駛至不詳地點後,告訴人即在該車輛上將2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取得前揭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且未清償分文,並於102年4月17日潛逃出境,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單純支付不能,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HOTHITHE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吳木己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陳英詩、 何氏 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8月30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被告入出境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證人陳英詩均相識,且有與證人陳英詩一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去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簡稱桃園機場)接證人陳英詩之母親等情(本院卷第12頁、第34頁),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越南來臺灣後,因為證人陳英詩是在桃園市迴龍那裡開越南小吃店,我會去那裡吃飯,所以我才認識證人陳英詩,後來因為我要跟前任丈夫辦離婚,但我不懂,證人 何氏進 介紹告訴人為我代辦離婚,我才認識告訴人。我沒有欠證人陳英詩2萬元,也不曾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還給證人陳英詩等語(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其輔佐人則稱:告訴人所述借款情節前後不一,且所述內容不實等語(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五、經查:㈠被告曾於102年3月10日不久前某日,以需還款予證人陳英
詩為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向其借款2萬元。嗣102年3月10日,告訴人即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將2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由被告當場轉交予證人陳英詩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會到證人陳英詩的小吃店裡
幫忙,所以被告與證人陳英詩很熟。102年3月10日前某天被告打電話給我,對我說她積欠證人陳英詩2萬元,因為證人陳英詩的母親要從越南過來,證人陳英詩需要錢替她母親還旅費,被告就要我先替她還錢給證人陳英詩,被告說大約
2、3個月之後會還給我,因為當時被告已經透過我的介紹去新北市淡水區的按摩店上班,我想說被告上班後有薪水可以還給我,而且被告還拿她的護照給我作為擔保,所以我就同意把錢借給被告。後來102年3月10日當天我開車載被告及證人陳英詩一起去桃園機場接證人陳英詩的母親,在車上我就將2萬元拿出來交給被告及證人陳英詩等語(10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陳英詩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12月我開的越南小吃店開幕後,被告有一陣子每天都會到我店裡來聊天或幫忙,後來被告就到淡水的按摩店上班了,被告沒有工作期間,她有跟我借2萬元,是分三次借的。後來因為102年3月10日我母親要來臺灣,我要幫我母親付機票錢給別人,所以我在102年3月10日那天前就提早跟被告說,請被告把錢還給我,被告就說要跟告訴人借錢還我。後來102年3月10日我與告訴人及被告一同到桃園機場接我母親時,告訴人就在車上從口袋內把2萬元拿出來先給被告,被告再拿還給我等語(偵緝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
⒉告訴人與證人陳英詩二人,就告訴人交付2萬元款項予被告
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均能詳細描述,且互核大致相符,被告復自承其與證人陳英詩間並無不愉快之事等情(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證人陳英詩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佐之 ,被告復不否認曾與證人陳英詩一同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機場接證人陳英詩之母親,復其曾將護照交予告訴人保管等事實(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背面),是告訴人前開所述,應堪認屬信實,惟此僅足認被告曾以需還款予證人陳英詩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並於102年3月10日向告訴人取得2萬元之現金而已,依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所借取之該2萬元,業經被告於取得後當場返還予證人陳英詩,與被告向告訴人所述借款之緣由相符,並無虛構捏造之情形,被告復提供其入出境使用之重要護照文件予告訴人作為擔保,是無從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向告訴人捏造借款事由,或有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向告訴人陳稱於借款後數月即會還款,然
被告於借得2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復於102年4月17日潛逃出境,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確實基於詐欺之犯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固於102年4月17日即出境返回越南,後於103年5月
12日再度入境我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偵緝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8月30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被告之護照影本(102年度他字第1593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6頁、第36頁至第37頁、偵緝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憑,固堪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後之102年4月間,確有出境之事實,然被告嗣後於103年5月間即又再度入境我國,業如前述,是倘被告出境係為逃避債務,其應無又旋於103年5月間入境之理,則能否僅以被告出境之事實,即認被告係為逃避債務,已屬有疑;又被告係於101年9月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33號判決與其前夫離婚,該判決於同年10月8日確定,而被告該時居留證號為JD00000000號,該居留證之居留效期為101年12月6日至10
2年2月1日等情,有前開判決1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他字卷第16頁、第36頁至第37頁、偵緝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82頁至第86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所辯係因與前夫離婚後,居留證到期無法延續,須返回越南,其後因與輔佐人結婚始又來臺灣等語(本院卷第40頁),亦非全屬子虛,已難以被告出境之事實,遽認被告此舉係出於逃避債務。
⒉況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我會同意借錢給被告,
是因為被告要去按摩店上班,我想說被告上班後會把錢還給我,被告還將護照給我作為擔保,所以我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堪認告訴人於借款予被告時,業已考量被告當時之工作能力、經濟狀況及被告所提供之擔保,方同意借款;則縱認被告事後確有未依約還款且出境逃避債務之情,且被告復有否認向告訴人借款之情,惟此僅亦足認被告事後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尚難逕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拒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單以被告迄未如期清償款項且否認債務存在等事實,即認其預有故意不為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縱或屬實,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曾向證人何氏進借款且並未還款,足
見被告還款能力不佳等語。然證人何氏進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經拜託我去向他人借款2萬元後,再把錢借給她,因為這筆錢是我去借的,所以後來也由我去還款,這筆錢我有另外向被告提告等語(偵緝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然證人何氏進前開所述縱或屬實,亦僅堪認被告與證人何氏進間有債務關係,而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情無涉;況告訴人亦明知被告係因積欠證人陳英詩2萬元無力償還,始委請告訴人代為還款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於借款予被告之初,即明知被告還款能力並非甚佳,是自無從以證人何氏進前開所述,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既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預有不為清償之不法意圖,縱事後被告未能如期還款,或否認債務之存在,亦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告訴人上開之指訴,遽令被告負詐欺之罪責,則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蔡子琪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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