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賢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9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華雄紙器有限公司),沿新北市三峽區福利橋往白雞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利橋與白雞路口欲左轉往三峽市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林進來 由福利橋靠三峽市區一側穿越白雞路,陳國賢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左前車頭遂撞及林進來,林進來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左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2時4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陳國賢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進來之子 林儒生 、 林儒偉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儒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 蔡文誠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張、肇事車輛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35張、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1月1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01412號函檢送被害人林進來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相卷第20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69頁;偵卷第6頁至第53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進來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左肺挫傷等傷害,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12月1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44044號函檢送被害人林進來死亡相驗照片1份(見相卷第50頁、第70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8頁)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林進來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本應更為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穿越馬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先後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鑑定,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2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084273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0年1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6月18日新北交安字第1100631421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6月2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2頁、調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行人動態,致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然因與被害人家屬欲請求之金額尚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足見被告非無賠償彌補被害人家屬以達成和解的意願,並斟酌被告於本件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未婚,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