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4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文成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五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二○號案件於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六月十四日、八月十五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0號【聲請人誤載為矚上更(三)字第20號】偽證案件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因聲請人即被告李文成須將該案件於106年2月22日、6月14日、8月15日等3個庭期之法庭錄音轉譯為文書,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人誤載為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5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0號案件之當事人即被告,而其聲請意旨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相關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105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0號偽證案件於106年2月22日、6月14日、8月15日之開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