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附表「主文欄」所示),沒收如附表所載(詳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孟輝自民國103年3月間起,至105年1月間止,任職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松發菸酒有限公司(以下稱松發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戶、向松發公司客戶收取貨款、補貨及司機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依松發公司規定,陳孟輝須於向客戶收取貨款之當日,將貨款繳回松發公司。詎陳孟輝因簽賭六合彩而需款孔急,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向客戶收取而應繳回松發公司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並將侵占之貨款均挪為己用。嗣經松發公司因客戶來電表示欲領取已購買並寄庫之貨物,惟查無收受貨款之情,松發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松發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孟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輝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 潘茂松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文宜 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37頁),復有松發公司侵占明細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各1份、松發公司客戶送貨簽收單17張(見偵卷第17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按次向客戶收取貨款
,亦即客戶訂購貨物時,伊當日即向客戶收取貨款,而松發公司係要求伊當日要繳回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告訴代理人張文宜亦指稱:松發公司係要求業務員收到客戶之貨款後,當日下班前就要繳回公司,而附表所示之客戶均係按次向客戶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既係按次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款,依松發公司之規定,自應於收取貨款當日下班前,即將收取之貨款交回松發公司,則被告未依規定按次繳回貨款而據為己有,自應認被告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於按次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後,未於同日下班前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既自承其有自103年3月間起,任職臺中市○○區○○
路○○○○號之松發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戶、向松發公司客戶收取貨款、補貨及司機之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是被告即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持有之應繳回予松發公司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自係業務侵占之行為,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15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於按次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未依
規定於同日下班前繳回公司,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已,是應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且時間、地點相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共15次)。至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被告犯行,雖認就同一客戶應論以接續犯,惟此部分疏未衡酌松發公司係要求被告按次於收取貨款當日繳回公司之規範;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6同於104年12月11日所侵占之貨款,以及起訴書附表編號6、9同於105年1月16日所侵占之貨款,既係於同日收取後,未依規定於同日下班前繳回公司,自均應各別論以1罪為當,是公訴意旨之論罪有上開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松發公司之業務人
員,對於經手之客戶貨款,理應按時繳回松發公司,惟被告因需款簽賭六合彩,竟心生歹念,將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並均供己花用完畢,所為顯然違背職業規範,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稱現為臨時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38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既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並自承均已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經本院定應執行
之刑,則所諭知之多數沒收,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侵占時間│購買客戶│侵占方式、金額│主文欄││號│││││├─┼───────┼────┼───────────────────┼──────────────┤│1│104年11月2日│泰順便利│該客戶於左列時間,以將購買之貨物先寄放│陳孟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商店│在松發公司之方式(以下稱「寄庫」方式)│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編號1)││,向松發公司購買金牌啤酒易開罐,並於同│幣參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日將貨款交予被告,被告收取該筆貨款後,│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該筆貨款中53箱之貨│追徵其價額。│││││款3萬1,8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均花用完││││││畢。││├─┼───────┼────┼───────────────────┼──────────────┤│2│104年11月21日│泰順便利│該客戶於左列時間,以「寄庫」方式,向松│陳孟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商店│發公司購買金牌啤酒玻璃罐,並於同日將貨│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編號1)││款交予被告,被告收取該筆貨款後,於同日│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沒收,│││││在不詳地點,將該筆貨款中54箱之貨款2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7,216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均花用完畢。│收時,追徵其價額。│├─┼───────┼────┼───────────────────┼──────────────┤│3│104年12月11日│海哥便利│海哥便利商店於左列時間,以「寄庫」方式│陳孟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商店、劉│,向松發公司購買金牌啤酒易開罐及金牌啤│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編號2、6)│豐順商店│酒玻璃罐,並於同日將貨款交予被告;又劉│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豐順商店於左列時間,以「寄庫」方式,向│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松發公司購買金牌啤酒易開罐,並於同日將│其價額。│││││貨款交予被告。詎被告收取上開貨款後,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海哥便利商店所交付之││││││貨款中金牌啤酒易開罐23箱及金牌啤酒玻璃││││││罐75箱之貨款5萬1,600元,以及 劉豐順 商││││││店所交付之貨款中金牌啤酒易開罐74箱之貨││││││款4萬4,400元均予以侵占入己,並均花用││││││完畢。││├─┼───────┼────┼───────────────────┼──────────────┤│4│104年10月21日│ 旺來 便利│該客戶於左列時間,以「寄庫」方式,向松│陳孟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商店│發公司購買 海尼根 啤酒易開罐,並於同日將│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編號3)││貨款交予被告,被告收取該筆貨款後,於同│幣玖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日在不詳地點,將該筆貨款中13箱之貨款9,│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88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均花用完畢。│追徵其價額。│├─┼───────┼────┼───────────────────┼──────────────┤│5│104年11月30日│旺來便利│該客戶於左列時間,以「寄庫」方式,向松│陳孟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商店│發公司購買金牌啤酒易開罐,並於同日將貨│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編號3)││款交予被告,被告收取該筆貨款後,於同日│幣貳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在不詳地點,將該筆貨款中41箱之貨款2萬│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4,6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均花用完畢。│追徵其價額。│├─┼───────┼────┼───────────────────┼──────────────┤│6│104年12月31日│旺來便利│該客戶於左列時間,以「寄庫」方式,向松│陳孟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商店│發公司購買金牌啤酒玻璃罐,並於同日將貨│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編號3)││款交予被告,被告收取該筆貨款後,於同日│幣肆萬零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在不詳地點,將該筆貨款中80箱之貨款4萬│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32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均花用完畢。│,追徵其價額。│├─┼───────┼────┼───────────────────┼──────────────┤│7│104年11月6日│ 錦峰 超市│該客戶於左列時間,以「寄庫」方式,向松│陳孟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發公司購買金牌啤酒易開罐及海尼根啤酒易│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編號4)││開罐,並於同日將貨款交予被告,被告收取│幣參萬伍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該筆貨款後,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該筆貨│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款中金牌啤酒易開罐13箱及海尼根啤酒易開│時,追徵其價額。│││││罐36箱之貨款3萬5,16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均花用完畢。││├─┼───────┼────┼───────────────────┼──────────────┤│8│104年11月20日│瑞城便利│該客戶於左列時間,以「寄庫」方式,向松│陳孟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商店│發公司購買海尼根啤酒易開罐,並於同日將│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編號5)││貨款交予被告,被告收取該筆貨款後,於同│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日在不詳地點,將該筆貨款中43箱之貨款3│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萬2,68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均花用完畢。│時,追徵其價額。│├─┼───────┼────┼───────────────────┼──────────────┤│9│105年1月5日│瑞城便利│該客戶於左列時間,以「寄庫」方式,向松│陳孟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商店│發公司購買金牌啤酒易開罐100箱(被告另│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編號5)││自行允諾贈送5箱,此部分未收貨款),並│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於同日將貨款6萬元交予被告,被告收取該│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筆貨款後,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該筆貨款│額。│││││予以侵占入己,並均花用完畢。││├─┼───────┼────┼───────────────────┼──────────────┤│10│104年12月14日│ 劉豐順商 │該客戶於左列時間,以「寄庫」方式,向松│陳孟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店│發公司購買金牌啤酒玻璃罐100箱(被告另│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編號6)││自行允諾贈送5箱,此部分未收貨款),並│幣伍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於同日將貨款5萬400元交予被告,被告收│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取該筆貨款後,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該筆│徵其價額。│││││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並均花用完畢。││├─┼───────┼────┼───────────────────┼──────────────┤│11│105年1月11日│劉豐順商│該客戶於左列時間,以「寄庫」方式,向松│陳孟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店│發公司購買金牌啤酒易開罐100箱(被告另│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編號6)││自行允諾贈送4箱,此部分未收貨款),並│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於同日將貨款6萬元交予被告,被告收取該│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筆貨款後,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該筆貨款│額。│││││予以侵占入己,並均花用完畢。││├─┼───────┼────┼───────────────────┼──────────────┤│12│105年1月16日│劉豐順商│劉豐順商店於左列時間,以「寄庫」方式,│陳孟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店、帝王│向松發公司購買米酒100籃(被告另自行允│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編號6、9)│ 薑母 鴨│諾贈送5籃,此部分未收貨款),並於同日│幣柒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沒收,│││││將貨款5萬7,000元交予被告,而帝王薑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鴨於左列時間,亦向松發公司購買飲料及酒│收時,追徵其價額。│││││類,經被告將所購買之貨物交予該客戶後,││││││該客戶於同日將貨款2萬186元交予被告。││││││詎被告收取上開貨款後,竟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貨款共計7萬7,186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均花用完畢。││├─┼───────┼────┼───────────────────┼──────────────┤│13│104年11月23日│沅億菸酒│該客戶於左列時間,以「寄庫」方式,向松│陳孟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專賣店│發公司購買金牌啤酒易開罐,並於同日將貨│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編號7)││款交予被告,被告收取該筆貨款後,於同日│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在不詳地點,將該筆貨款中70箱之貨款4萬│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均花用完畢。│其價額。│├─┼───────┼────┼───────────────────┼──────────────┤│14│105年1月13日│滿客五金│該客戶於左列時間,以「寄庫」方式,向松│陳孟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行│發公司購買金牌啤酒易開罐,並於同日將貨│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編號8)││款交予被告,被告收取該筆貨款後,於同日│幣伍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在不詳地點,將該筆貨款中88箱之貨款5萬│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2,8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均花用完畢。│追徵其價額。│├─┼───────┼────┼───────────────────┼──────────────┤│15│105年1月16日│不詳便利│被告將其所持有代松發公司對外銷售之海尼│陳孟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前某時│商店客戶│根啤酒易開罐30箱、麥卡倫12年洋酒2瓶,│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即起訴書附表││於左列時間為松發公司販賣予不詳便利商店│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編號10)││客戶後,於同日收取貨款2萬5,500元,再│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該筆貨款予以侵占入│追徵其價額。│││││己,並均花用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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