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86號聲請人 楊佳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105年度消債更43
1號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向鈞院聲請更生(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惟聲請人薪資債權近日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每月薪資受強制執行扣薪所餘金額不足維持生活所需,且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338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及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扣薪等語,雖提出本院105年11月22日新北院霞105司執祿字第133864號執行命令影本為憑,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規定之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核上開執行程序僅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應無影響聲請人之基本生活,亦不致造成聲請人阻礙重建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羅尹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