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桂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桂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桂煌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於民國10
5年2月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5年6月1日0時起至同日2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擔任招待及把風人員,並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房屋內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賭客則押注與莊家對賭,並以比點數大小論輸贏,由同案被告 林正平 以賭客每贏新臺幣(下同)1,000元抽取30元之抽頭方式以營利,其另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61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9月1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桂煌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於105年2月2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6月1日0時起至同日
2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故意再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9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前案所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受刑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逾半年,即復犯後案,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另受刑人僅為貪圖不當利益,一再故意犯罪,堪認其並非偶蹈法網,且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本件受刑人不知於緩刑期內把握自新機會,復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仍恣意故犯犯行,足徵受刑人猶具有相當之惡性,毫無悔悟心理,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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