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上訴人文鼎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醒賢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被上訴人鉅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志嘉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學忠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高文心 律師 陳柏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更名為鉅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褚學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103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建案委託上訴人銷售,廣告預算為可銷售金額2.5%,上訴人應自行執行及負擔費用,並提供預算分配表供被上訴人審查,如廣告開支未達該比例,不足部分應提撥40%之福利金予被上訴人,如銷售達90%以上,即無須提撥。嗣因系爭建案銷售不佳,兩造於104年3月13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調整為2階段銷售,如被上訴人變更產品設計,致上訴人無法以原合約住宅分戶單元銷售,雙方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系爭建案業因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計,致上訴人無法繼續分戶銷售,依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於106年6月26日已告終止。雖系爭契約第9條第20項、第21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因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無法銷售,被上訴人應合理延長銷售期間,並負擔上訴人之損失,惟觀諸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2項、第5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第6條第2項約定及其附件一,兩造於該協議簽訂時,已斟酌確認上訴人第一階段廣告預算之實際支出,並就被上訴人倘為變更設計,致上訴人無法繼續依原合約分戶銷售,預為損失填補之約定,由被上訴人額外提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補助金,補貼上訴人本應自行負擔之廣告銷售費用支出,並免除上訴人提撥福利金及返還已請領服務費之義務,上訴人則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助金以外之任何費用,堪認系爭補充協議上開約定,已取代系爭約定,而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業依系爭補充協議履行給付完畢。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廣告銷售費用之損害1,154萬8,696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