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066號上訴人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08年度偵字第4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並依法諭知沒收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一編號5、6(以下分別簡稱編號
5、編號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中編號5部分,係以共同販賣之 王維辰 (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供承其與買方 楚宇程 議妥毒品交易後,即囑由 呂家豪 、上訴人二人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楚宇程等語,核與卷附民國108年4月17日毒品交易當天晚上,王維辰與楚宇程間微信對話內容截圖所示,王維辰對楚宇程表示「你過去7-11等,我有兩個弟弟過去了,他們替我跑的,他們騎黑色VJR機車」等情,及楚宇程於警詢之初,依警方提供之照片,指認其向「小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次,照片編號
3之王維辰即為販售其毒品之「小胖」,照片編號9之上訴人即係依王維辰囑咐前來交付毒品之小弟,並陳稱該次交易當天,其與王維辰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後,即由二小弟共乘一VJR黑色機車前來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等語,繼於偵查中復陳明其於警詢時已指認該次交付毒品之小弟即呂家豪及上訴人等語,悉相符合;另編號6部分,則以王維辰已供承108年4月23日毒品交易當天,其搭乘楚宇程駕駛之小客車至菁英會館3樓,正欲進入放置毒品之處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時,適上訴人開啟房門,故其印象深刻,當時係囑上訴人下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正於該處地下室出口等候之楚宇程等語,另楚宇程亦指述當天其附載王維辰前往上址後,即於大樓外等候,旋王維辰即囑一小弟下樓交付其毒品,該小弟即上開照片編號9之上訴人等語,互核亦相一致,足徵上訴人確二次為王維辰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者,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就楚宇程嗣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更易前詞,改稱其並未看清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之男子長相,故已無印象云云,亦說明楚宇程與上訴人僅於交付毒品之片刻接觸、晤面,為時甚短,況楚宇程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作證距本件毒品交易之日,亦時隔日久,其因此未能詳細記憶交付毒品之人長相,乃情理之常,尚難執以遽認其上開所為與王維辰供證及微信對話均相一致之指述,全然不可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
㈡上訴意旨以王維辰、楚宇程嗣均更易其所為上開不利於上訴
人之供述,王維辰自承呂家豪依其囑咐送交毒品予買受人時,究偕同何人前往,其並不確定,僅因當天見呂家豪及上訴人相偕返回,故推測上訴人陪同前往送交毒品云云,楚宇程亦改稱依王維辰指示交付其毒品之人,其未看清楚,其是否曾與上訴人晤面,亦無印象云云,所述均前後不一,原判決徒援引王維辰、楚宇程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供述為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調查、釐清之事項,或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又上訴意旨以王維辰另指證上訴人交付毒品予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4、7所示購買毒品之人云云,然此等部分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又呂家豪於警詢中已陳明其本人固曾為王維辰送交毒品,至於他人是否為王維辰送交毒品,其並不知情等語,凡此均可推知王維辰指上訴人與呂家豪共同為其送交毒品一節,並非實在,指摘原判決採信王維辰對上訴人指述,係屬違法云云。惟上訴人上開編號4、7部分所示犯行,與本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不同之犯罪行為,王維辰關於該等部分所為之供述是否實在,與本件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又呂家豪上開警詢供述,就其本人以外之其他人是否曾為王維辰送交毒品一事,係表示其不知情,並未為積極確認或消極否認,自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認定本件上訴人確為王維辰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之論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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