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上訴人 謝有倫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謝有倫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自白之供述內容,係因急欲與告訴人杜有進和解,並誤以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前提係「認罪」,乃有「我認罪,我承認傳送之前就知道是假的。另外也請法院安排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故細繹上訴人歷次所陳本案是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既互有齟齬,則原判決以上訴人已坦承不諱據為本件論罪之基礎,其認定事實未臻詳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本案2張偽造之公文書係「 吳振昌 」所交付,上訴人無從分辨其真假,顯見在傳真予告訴人時實不知該2張公文書係屬偽造,此可聲請當初介紹上訴人至高雄市施作本案工程之民意代表到庭作證。然原審急於結案而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故自白若係出於其任意性,並有相關適法之補強證據以資佐證,且經合法調查與事實相符者,自不論其自白是否尚有其他考量,或基於何種訴訟策略之運作,均非不得將其自白援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而衡諸實際,受詢(訊)問之被告坦承犯行,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動機,不一而足,惟衹要訊(詢)問者於訊(詢)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實施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內在考量之因素、動機而坦承犯行,仍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而不得為證據。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有明文規定。稽之原審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之審判筆錄所載,該日審判程序進行中,上訴人於審判長請其陳述上訴要旨及理由時,即答「對原審所認定的事實我承認,希望判輕一點,…」,而於審判長對之訊問本件犯罪事實後,亦回答「我承認我有偽造公文書,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我也承認。」嗣再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時,審判長再問有何辯解?上訴人則答「…廟方這邊認為我應該負責的責任,我願意再跟廟方協商,看我能力來給付。希望法官給我機會,從輕量刑。」繼於科刑辯論時,上訴人亦答稱「請從輕量刑。」等情,有卷附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58頁第29至31行、第163頁第10行至164頁第12行、第165頁第10至23行、第29行至166頁第6行)。經核依上開原審於審判期日所進行之審判程序以觀,上訴人自審判長請其陳述上訴要旨及理由時,即回答承認第一審認定之事實並希望輕判,迄至最後科刑範圍之量刑辯論時,均在原審法院合議庭法官面前認罪而請求輕判,顯無上訴人所指原審有急於結案而勸諭或催促,致上訴人誤認欲進行和解之前提必須認罪,使其自白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自難認其於原審之上開歷次自白有何因法院之不正方法所為,且原判決亦於理由說明其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已綜合卷內全盤資料,並有其他與各證人證稱相符之相關證據得以佐證,自可為適格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本件既經原審調查明確,上訴人復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62頁第31行至163頁第4行),則原審未傳訊上訴意旨所稱之「高雄市民意代表」而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即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審判,亦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