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補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828號

原告 孔憲琳

孔憲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

被告 孔憲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0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據原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且條件相當之房地,於111年12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為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認以此較近起訴時之數額作為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屬適當。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15.19平方公尺,換算約為34.84坪,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經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180,000元,再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3計算,原告因本件分割訴訟可得利益應為2,090,400元(計算式:34.84×180,000元×1/3=2,090,400)。是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9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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