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7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陳鼎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545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即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故依前揭閱覽卷宗之規定,第三人聲請時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545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 林清和 即 林清福 之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卷,固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37724號債權憑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系爭事件判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又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認聲請人為系爭事件被告之債權人,然系爭事件之裁判效力並不及於聲請人,該裁判之內容與執行之結果,亦不影響聲請人對系爭事件被告債權存在之事實,至多僅是系爭事件被告之責任財產範圍變更而已,可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僅有經濟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就系爭事件訴訟卷內資料,有何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可得主張,即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系爭事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