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補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783號

原告 蔡雪

被告余先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至不漏水,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所列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預估費用加計100,000元核定之。然原告未提出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橋補字第78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系爭房屋預估之修繕費用及估價單據,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仍未陳報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在卷足據,致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0,000元【計算式:1,650,000+100,000=1,7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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