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建成具保人鍾金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鍾建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1號、99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金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鍾金鳳因被告鍾建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00,000元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事項,有本院99年度刑保字第7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未果,復由本院派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對具保人、被告之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新竹市警察局100年3月25日竹市警刑字第1000008614號函暨拘票、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另查無被告在監在押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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