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榮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榮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及證據增列「被告朱榮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榮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其所受有期徒刑甫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7頁),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罪質均大致相同等情,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業因酒駕遭註銷駕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法定數值,被告前已有4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另有1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評價),本案已屬第6犯,顯然被告未因前案判刑、執行有所警惕、悛悔,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再度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雙親俱逝,其獨自租屋在外,擔任板模粗工,日薪約11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44號被告朱榮典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2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榮典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並於10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0月25日6時30分起至6時4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居所內飲用啤酒1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與東興路2段路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榮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甫於10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