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博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博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博義於民國108年9月20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山區南104線北側巷弄由西北方往東南方行駛,行至該巷弄與南104縣交叉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 詹奇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104線青山往東原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遵循速限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奇方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等傷害。葉博義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奇方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葉博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奇方於警詢時證述(詳警卷第21頁、第1頁至第4頁)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6張等在卷(詳警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不慎碰撞告訴人,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葉博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二、詹奇方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等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751857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年11月26日府交運字第1091440944號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731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可按。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遵循速限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固同為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在卷(詳警卷第30頁)可佐,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皆因告訴人於調解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未到場、到庭,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已退休,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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