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昇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昇平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子彈玖顆、黑色火藥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昇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王昇平知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上某模型店購得未填充底火之子彈15顆,隨後在臺南市某處停車場,將前揭未填充底火之子彈其中13顆填充底火及火藥後,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起訴書漏載「13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王昇平於109年6月12日2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8183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與南華路之交岔路口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巡邏員警 楊淯鈞 、 唐仲亞 示意其停車攔查,王昇平唯恐員警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駕車加速逃離。同日3時3分許,王昇平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適員警楊淯鈞駕駛警用巡邏機車行經該處而依法執行公務,王昇平發現員警楊淯鈞在對向車道,竟駕車逆向跨越雙黃線,朝員警楊淯鈞人、車衝撞,而當場施以強暴,致員警楊淯鈞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王昇平隨後駕車逃逸,並將前揭車輛棄置在臺南市南區國民路270巷75弄後方大林里免費公有停車場內。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並在該車輛扣得子彈13顆、槍枝1支(含彈匣2個)【經鑑定認無殺傷力】、愷他命1包、K盤1個、黑色火藥1包等物,復經警採集指(掌)紋送鑑定後,發現與王昇平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昇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淯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蔡東憲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5至18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66281號鑑定書(偵卷第35至40頁)、對於109年6月12日中正派出所偵查報告(警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警卷第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清單(警卷第19至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警卷第21頁)、採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現場照片(警卷第22至31頁)、109年6月12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2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4至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37至44頁)、密錄器錄影照片(警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之109年6月12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109年6月16日和解書(警卷第48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MUD-1990巡邏車】(警卷第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0】(警卷第55頁)、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警卷第56至5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3日刑紋字第1090064680號鑑定書(偵卷第41至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373910號鑑定書(偵卷第49至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偵卷第55至15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64640號鑑定書(偵卷第187頁)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並進而持有之,
其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3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子彈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
於社會治安顯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外,更有藐視公權力及妨害公權力執行之情,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新臺幣2萬元完畢,有上開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本案製造之子彈尚無查有出售他人犯罪使用之情形,數量亦非甚鉅,復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㈠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後,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6628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5至40頁),足認扣案試射剩餘之非制式子彈9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既經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黑色火藥1包,為供被告犯本案非法製造子彈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沒收。
㈢扣案槍枝1支(含彈匣2個)【經鑑定認無殺傷力】、K盤1個
、愷他命1包,均無證據足認本案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