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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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嘉和被告劉秀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無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嘉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秀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劉嘉和繳納現金5000元後,將被告劉秀珍釋放,此有民國104年1月19日刑保字第31號保證金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第13頁背面);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逕行拘提無著,亦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遵期協同被告到案行準備程序,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顯已逃匿,此有本院所訂於104年4月7日行準備程序之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諾樺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