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第18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芳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吳榮慶 」署押共計玖拾伍枚(含署名肆拾肆枚、指印伍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呂芳榮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㈢之數罪刑,嗣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呂芳榮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11月22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查獲前之1、2個月間
之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伯爵街某便利超商,拾得吳榮慶所遺失之駕照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駕照予以侵占入己,以供警方查緝查驗用。
㈡嗣於99年1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 呂芳榮斯 時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3樓之
3居處執行搜索並逮捕呂芳榮,詎其為圖掩飾真實身分與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向警方提示上開拾獲之「吳榮慶」駕照,藉此表示其為「吳榮慶」本人(未變更吳榮慶本人照片),並冒用「吳榮慶」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自99年1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上址為警逮捕處及在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介壽派出所接受詢問調查時,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十五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吳榮慶」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各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十五所示),並接續在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吳榮慶」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用以表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之用意證明,其偽造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私文書後(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數量,詳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復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榮慶」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員警將其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其仍承前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月23日凌晨1時14分許起至同月23日凌晨2時33分許止,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202偵查庭內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在附表編號十
六、十九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吳榮慶」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各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十六、十九所示),並接續於附表編號十七、十八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吳榮慶」之署名,用以表示「吳榮慶」願就 王志森 涉嫌毒品案件為證人,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及願遵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諭令,限制住居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3之3樓之用意證明,而偽造如附表編號
十七、十八所示之私文書後(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數量,詳如附表編號十七、十八所示),持以交付該署檢察官、書記官收執附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使 吳慶榮 、王志森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之後,員警將呂芳榮應訊時所捺印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芳榮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芳榮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鴻毅黃騰毅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
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
2、第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等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六、十九所示文件上,偽造「吳榮慶」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吳榮慶」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起訴書認附表編號九、十所示文件,屬私文書性質,容有誤會。另被告於附表編號十四、十七、十八所示文件上,偽造「吳榮慶」之簽名及指印後,即足以各別表示同意在夜間接受詢問、以「吳榮慶」名義作證,並保證其所為供述實在,絕無匿飾增減情事、願遵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諭令,限制住居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3之3樓等用意,則該等文件雖係檢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仍足認被告有將附表編號十四、
十七、十八所示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是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誤(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被告復將附表編號十四、十七、十八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檢察官、書記官收受附卷,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十四、十七、十八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吳榮慶」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十五、十六、十九所示文件上,偽造「吳榮慶」署押之犯行,及行使如附表編號十四、
十七、十八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吳榮慶」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及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冒用「吳榮慶」身分而偽造「吳榮慶」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係被告為避免其遭受刑事處罰之目的,以冒充「吳榮慶」之名應訊而為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分規避刑責,將吳榮慶遺失之駕照
占為己有,且假冒吳榮慶身分應訊,致「吳榮慶」本人陷於被追訴處罰之風險,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足徵其法紀觀念薄弱,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理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即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之「吳榮慶」署押
共計95枚(含署名44枚、指印51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復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十四、十
七、十八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檢察官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核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末附表編號二、十一、十五、十八所示文件上內文「吳榮慶」名字之記載,皆僅係內文之一部,自不具署押之性質,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親簽,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號││││(所附卷頁)│├─┼────────┼─────┼─────────┼────────┤│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文件下方處│「吳榮慶」署名1枚│100年度偵字第54│││搜索票││「吳榮慶」指印1枚│88號偵卷第45頁│├─┼────────┼─────┼─────────┼────────┤│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簽│「吳榮慶」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46至48│││中正第一分局搜索│名捺印欄│「吳榮慶」指印1枚│頁│││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吳榮慶」署名1枚││││││「吳榮慶」指印1枚││││├─────┼─────────┤││││筆錄騎縫處│「吳榮慶」指印4枚││││││││├─┼────────┼─────┼─────────┼────────┤│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人、持│「吳榮慶」署名13枚│同上偵卷第49至50│││中正第一分局扣押│有人、保管│「吳榮慶」指印13枚│頁│││物品目錄表│人簽名欄│(起訴書附表誤載署││││││名11枚、指印11枚)││├─┼────────┼─────┼─────────┼────────┤│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欄│「吳榮慶」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52至53│││中正第一分局現場││「吳榮慶」指印1枚│頁│││照相資料表├─────┼─────────┤││││文件下方處│「吳榮慶」署名1枚││││││「吳榮慶」指印1枚││├─┼────────┼─────┼─────────┼────────┤│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持有人│「吳榮慶」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54頁│││中正第一分局毒品│欄│「吳榮慶」指印1枚││││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涉嫌人簽章│「吳榮慶」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55頁│││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欄│「吳榮慶」指印1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七│口卡片│文件中間處│「吳榮慶」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56頁│││││「吳榮慶」指印1枚││├─┼────────┼─────┼─────────┼────────┤│八│權利告知通知書│被告知人欄│「吳榮慶」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58頁│││││「吳榮慶」指印1枚││├─┼────────┼─────┼─────────┼────────┤│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姓│「吳榮慶」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59頁│││中正第一分局執行│名欄│「吳榮慶」指印1枚││││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吳榮慶」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60頁│││中正第一分局執行│名捺印欄│「吳榮慶」指印1枚││││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十│調查筆錄│偵查人員告│「吳榮慶」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35至40││一││知受詢問人│「吳榮慶」指印1枚│頁││││之受訊問人││││││欄│││││├─────┼─────────┤││││願意接受夜│「吳榮慶」署名1枚│││││間詢問欄│「吳榮慶」指印1枚││││├─────┼─────────┤││││騎縫處│「吳榮慶」指印10枚││││├─────┼─────────┤││││受詢問人欄│「吳榮慶」署名1枚││││││「吳榮慶」指印1枚││├─┼────────┼─────┼─────────┼────────┤│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件下方處│「吳榮慶」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41頁││二│中正第一分局指認││「吳榮慶」指印1枚││││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十│警方提示之通訊監│文件下方處│「吳榮慶」署名3枚│同上偵卷第42至44││三│察譯文重點││「吳榮慶」指印3枚│頁│││││││├─┼────────┼─────┼─────────┼────────┤│十│夜間偵訊同意書│同意人欄│「吳榮慶」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57頁││四│││「吳榮慶」指印1枚││├─┼────────┼─────┼─────────┼────────┤│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檢人簽名│「吳榮慶」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68頁││五│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欄│「吳榮慶」指印1枚││││檢體委驗單││││├─┼────────┼─────┼─────────┼────────┤│十│訊問筆錄│文件下方處│「吳榮慶」署名5枚│同上偵卷第121至││六│├─────┼─────────┤126頁││││受訊問人欄│「吳榮慶」署名1枚││├─┼────────┼─────┼─────────┼────────┤│十│證人結文│證人簽名欄│「吳榮慶」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127頁││七│││││├─┼────────┼─────┼─────────┼────────┤│十│限制住居具結書│具結人欄│「吳榮慶」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130頁││八│││(起訴書附表誤載署││││││名2枚)││├─┼────────┼─────┼─────────┼────────┤│十│檢察官提示之通訊│文件下方處│「吳榮慶」署名3枚│同上偵卷第131至││九│監察譯文重點││「吳榮慶」指印4枚│133頁│├─┼────────┴─────┴─────────┴────────┤│共│偽造「吳榮慶」署名44枚、指印51枚││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