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告 何游梅 訴訟代理人 黃俊境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被告 何珉頡 訴訟代理人 李依霖 被告 何柔誼 兼訴訟代理 何姿瑩 人被告 何美真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何茂鏗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一)請求判令被告何美真、何姿瑩、何珉頡、何柔誼等四人,應協同原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何茂鏗之遺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所示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承,即如遺產分割明細表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判令登記被繼承人名下之車輛一部,車號0000-00,登記為被告何柔誼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美真負擔(見本院102年度板調字第232號卷第4頁);復於民國103年5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請求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如前述之聲明之遺產分割明細表所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二)車輛號碼9393-MV,判定為被告何柔誼所有。(三)其餘何茂鏗名下之存款即係土城農會餘額190,216元、 板信 商銀臺幣餘額768元、美元帳戶餘額7.46美元、板信股票324股,判為原告取得,用以抵充原告代繳之房貸及喪葬費等相關事宜。(四)被繼承人何茂鏗生前未償之債務及處理喪葬費等雜費相關事宜由原告代為清償及支付,為確保該債權及債務之履行,呈請判令原告為遺產管理人代為管理使用及收益繼承之不動產,並由現有不動產中之收益(租金)用以抵充債務及費用至清償完畢為止,原告應每月呈報該財務收支明細表予每一繼承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美真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又於103年8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請求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如前述之聲明遺產分割明細表所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二)車輛號碼9393-MV判定為被告何柔誼所有。(三)剩餘何茂鏗名下之存款即係土城農會餘額190,216元、板信商銀臺幣餘額768元、美元帳戶餘額7.46美元、板信股票324股,判為原告取得,用以抵充原告代繳之房貸及喪葬費等相關事宜。(四)剩餘未償還債務由原告代為清償,並令被告何姿瑩、何珉頡、何柔誼、何美真等人,每人各應給付新台幣492,156元給原告。(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美真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又於103年12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請求判令被告何姿瑩、何珉頡、何柔誼、何美真等四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所示之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不動產繼承內容如遺產重行估價之遺產分割明細表所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二)剩餘何茂鏗名下之存款即係土城農會餘額190,216元、板信商銀臺幣餘額768元、美元帳戶餘額7.46美元、板信股票324股及青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000股判由原告取得,用以抵充原告代繳之喪葬費等相關費用。(三)剩餘未償還債務及喪葬費用由原告代為清償,並令被告何姿瑩、何珉頡、何柔誼、何美真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四)請求判令登記被繼承人何茂鏗名下之車輛號碼9393-MV,登記為被告何柔誼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另於104年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何茂鏗所遺之遺產,就民事聲請暨準備(一)狀附表1之動產,分歸原告所有;就民事聲請暨準備(一)狀附表2所示不動產部分,應依民事聲請暨準備(一)狀附表3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裁判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美真負擔(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復於104年6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何茂鏗所遺如民事更正狀更正附表1、附表2所示之遺產,就更正附表1之動產,分歸原告所有;就民事更正狀附表2所示不動產部分,應依更正附表3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裁判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美真負擔(見本院卷三第147頁);末於104年9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何茂鏗所遺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A所示動產剩餘新臺幣19萬4,242元、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B所示之不動產、附表C所示之租金債權,應依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裁判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美真負擔。(見本院卷三第225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均係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何茂鏗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兩造前所提之證據及訴訟資料均得繼續利用,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何茂鏗(下稱何茂鏗)於102年5月14日死亡,留有遺產,被繼承人何茂鏗所遺留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動產部分包括土城農戶帳戶金額31萬7986元、板信商業銀行10萬0657元、板信商業銀行美金定存5207.46元(折合新臺幣15萬5734元)、板信商業銀行股票324股(價值新臺幣2809元),以及新北市○○區○○街○○號1樓自104年1月15日至同年5月14日止出租統一超商租金共計52萬1400元。
(二)被繼承人何茂鏗死亡時,名下雖有9393-MV汽車(已變更為AGS-9893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實係被告何柔誼出資購買,為被告何柔誼所有,且相關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保險費用及維修等費用均由被告何柔誼支付,被告何柔誼雖曾借予被繼承人何茂鏗使用,惟於何茂鏗身體狀況欠佳時,此車輛已返還被告何柔誼管理、使用,又被告何美真訴訟代理人於103年3月5日審理期日對於系爭車輛係屬被告何柔誼所有乙情不爭執,嗣後被告推翻前詞,改稱應將系爭車輛應列入遺產一併分割,顯與前述自認前後迥異,並非可採,是系爭車輛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被告何美真受何茂鏗資助自日本學成歸國後,即由何茂鏗另資助100萬元予被告何美真於台北縣土城市(已改制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開立「漂亮一生」美容店,故被告何美真因營業而受有何茂鏗之贈與100萬元,此100萬元依照民法第1173條規定,自應納入應繼遺產之計算中,以期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公平。
(四)何茂鏗死亡後,與原告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繼承人財產二分之一。又何茂鏗之婚後財產為8580萬8,595元,何茂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349萬3,458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僅有土城農會存款1,110元、婚後債務為0元。因原告婚後在家照顧子女,子女長大後復照顧5位孫子,包括被告何美真之2位孩子,對於婚姻關係貢獻甚多,應有二分之一夫妻剩餘分配請求權,即數額4115萬7,014元。
(五)何茂鏗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何茂鏗之遺產予以分割,本件應按下列分割方案,始能符合上揭實務見解、維護各繼承人之利益並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
1、本件遺產價值為4878萬6,313元,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為975萬7,263元(計算式:4878萬6313元/5=975萬7263元);原告應分得數額為5115萬3,981元(計算式: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4115萬7,014元+應繼分數額975萬7,263元+代墊費用23萬9,704元=5115萬3,981元);被告何姿瑩、何珉頡、何柔誼各應分得數額為975萬7,263元,同其等之應繼分數額;被告何美真應分得數額為875萬7,263元(計算式:應繼分數額975萬7,263元-特種贈與100萬元=875萬7,263元)。
2、原告自何茂鏗死亡起,均有按期繳納何茂鏗所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等款項,依何茂鏗所遺留之動產總額為57萬7,186元及其孳息為223萬5,149元,原告為遺產繳納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305萬238元,扣除自遺產之動產中提領及收取租金共計261萬6,292元後,尚不足43萬3,946元,則以何茂鏗之遺產中動產目前剩餘19萬4,242元優先償還原告代墊總額後,尚不足23萬9,704元,細目如下:貸款99萬8,492元、雜項支出75萬8,721元(包括急診費3,878元、為遺產支出地價稅6萬4,546元、房屋稅7萬2,250元、住宅險1萬5,973元、代書費29萬9,266元、訴訟費10萬6,688元、合爐相關費用1萬1,230元、老屋裝修費用18萬4,890元、喪葬費用129萬3,025元),上揭支出共計305萬238元(計算式:
代付貸款計99萬8,492元+雜項支出75萬8,721元+喪葬費用129萬3,025元=305萬238元)。則原告共計為遺產支出305萬238元,扣除自遺產之動產中提領及收取租金共計261萬6,292元,尚不足43萬3,946元,則以何茂鏗遺產中動產目前剩餘19萬4,242元優先償還原告代墊數額後,尚不足23萬9,704元(計算式:19萬4,242元-43萬3,946元=-23萬9,704元),此不足部分應納入遺產債務部分計算。
3、本件何茂鏗所遺之動產剩餘19萬4,242元,因原告代墊費用扣除自遺產提領數額後尚不足43萬3,946元,故動產剩餘19萬4,242元全部分配予原告後,仍不足23萬9,704元。至於104年1月後被提存之統一超商租金,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得。何茂鏗所遺不動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土地分歸原告。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暨坐落基地、新北市○○區○○街○○號1樓暨坐落基地分歸原告。新北市○○區○○街○○號3樓暨坐落基地分歸被告何姿瑩。新北市○○區○○街○○號4樓暨坐落基地分歸被告何珉頡。新北市○○區○○街○○號2樓暨坐落基地分歸被告何柔誼;新北市○○區○○街○○號2樓暨坐落基地分歸被告何美真。依此,原告應分得金額為5115萬3,981元,實際分得4401萬8,829元,尚不足713萬5,152元。被告何美真應分得金額為875萬7,263元,實際分得632萬1,000元,尚不足243萬6,263元。上開不足金額應由被告何姿瑩找補原告295萬1,649元、何珉頡找補被告何美真81萬2,088元;被告找補原告149萬2,262元、找補被告何美真81萬2,088元;被告何柔誼找補原告269萬1,239元、找補被告何美真81萬2,087元。
4、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按不動產現有使用狀況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原物分配之困難,更符合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況且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亦得多數繼承人即被告何姿瑩、何珉頡、何柔誼之認同,僅有被告何美真1人主張將之全數變賣。再者,如被告何美真期待分得變賣土地及房屋之價金,非不得於遺產分割後自行出售所分配部分,實無必要損及期待保有被繼承人所留不動產之其他繼承人、破壞不動產現有使用狀況,以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
(六)被告何美真主張遺產分割方法並非可採。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訪系爭房屋使用狀況,36號1樓租與統一超商,38號1樓租與訴外人 林曉儀 ,由原告收取租金36號3樓由被告何姿瑩居住,36號4樓由被告何珉頡居住,且早於何茂鏗生前,此使用狀況即已存在,實者,其等早已對系爭房屋產生強烈依存關係,被告何美真所主張之變價分割,將使被告何姿瑩、何珉頡頓失住所,並使原告頓失租金維生,破壞其等對於共有物之依存關係,對其等遭受之不利益甚為巨大,實不足採。況且本件新北市○○區○○街○○號1樓店面及38號1樓店面,乃何茂鏗生前即交由原告收取租金,以維基本生活開銷,原告前因頓失相持配偶,心情極為悲苦,且年近八十,並無謀生能力,須有固定租金收入以頤養天年等情,被告何美真一再主張要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此舉不僅悖於倫常,且將令年近八十之老母失去賴以維生之租金收入,面臨生活費用缺乏之窘境,嚴重違背死者生前遺願。被告何美真並未提出系爭遺產有何原物分割事實或法律上困難,卻一再主張變價分割,顯然違背民法第824條共有物分割原則,且被告主張變價分割將造成之損害已如上述,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尊重何茂鏗生前遺願、衡量系爭房屋使用現況、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亦獲得除被告何美真外之全體被告贊同,且被告何美真亦可獲得延平街38號2樓房屋使用,實已兼顧繼承人之公平,並無損及被告何美真應繼分金額之情事,故自應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裁判分割。
(七)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何茂鏗所遺財產應以下列方式分割:
(1)動產19萬4242元分歸原告取得。
(2)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土地、編號14、18號房地分歸原告。
(3)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暨坐落基地、新北市○○區○○街○○號1樓暨坐落基地分歸原告。新北市○○區○○街○○號3樓暨坐落基地分歸被告何姿瑩。新北市○○區○○街○○號4樓暨坐落基地分歸被告何珉頡。新北市○○區○○街○○號2樓暨坐落基地分歸被告何柔誼;新北市○○區○○街○○號2樓暨坐落基地分歸被告何美真,再由被告何姿瑩、何珉頡、何柔誼分別找補原告2,951,649元、1,492,262元、2691,239元,及被告何姿瑩、何珉頡、何柔誼分別找補被告何美真812,088元、812,088元、812,087元。
(4)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及其後方建物租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5分之1。
2、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美真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何珉頡、何柔誼、何姿瑩部分:同意原告所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何美真部分:
1、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婚後財產為1,110元,然原告於102年9月17日向國稅局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中,記載原告之婚後財產金額為4,014,565元,婚後債務為0元,故申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為13,799,635元。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2年10月11日所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也核定民法第1030-1條之金額為13,799,635元,當時原告並未對國稅局之核定申訴、訴願或行政訟爭而告確定,此時竟爭議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金額,乃與法不合,更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就其婚後財產金額主張僅有1,110元,與兩年前其所申報為4,014,565元落差甚大,因其差額部分已逾二年時效,被告何美真主張追加部分消滅時效完成,其請求無理由。
2、原車牌號碼0000-00(現車牌號碼已變更為AGS-9893)汽車1輛,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汽車,原本係被告何柔誼出資購買登記為所有人,嗣於100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何茂鏗所有,故原告與被告何柔誼主張係借名登記,應屬託辭,因購買該車既然能以被告何柔誼之名義,並於100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何茂鏗,如屬借名登記應有協議存在,且應有不能繼續以被告何柔誼名義擁有之理由存在,惟原告與被告何柔誼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應歸入遺產一併分割。
3、被告何美真並未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自被繼承人何茂鏗處受有贈與100萬元。查被告何美真與配偶朱志國僅曾於85年7月間設立「嬋曼萱國際美容世界」商號,乃被告何美真之配偶朱志國所設立,有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且依登記證上記載之資本額為20萬元。故被告何美真並非負責人,且公司之資本額僅20萬元,原告竟主張86年間有因被告營業自被繼承人何茂鏗處受有贈與100萬元云云,並非可信。
4、關於原告主張為管理遺產代墊費用及喪葬費用305萬238元部分:
(1)查被繼承人何茂鏗訃聞記載,被繼承人何茂鏗於102年5月14日去世後,於102年6月1日奠祭後發引鶯歌第一公墓安葬,故僅有19天的喪葬費需支出。依原告及其餘子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92號侵占案件提出之喪葬支出總表及憑證以觀,喪葬費總額為59萬2,200元整(計算式:350,000+100,000+30,200+51,000+8,000+19,000+15,000+19,000=592,200)。而原告於本件審理時陸續提出之102年禮儀支出明細單,共提出了三份,然三份明細單上所記載之總支出金額皆非相同,可知,原告所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之金額恐有灌水或增加非喪葬支出之品項在內,是並不足採。
(2)此外,原告自承至今繳納遺產即新北市○○區○○街○○號2樓、延平街38號1樓之房貸共998,492元,及繳納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包括:急診費3,878元、地價稅64,546元、房屋稅72,250元、住宅險15,973元。詳言之,所謂繳納遺產管理必要費用總計才1,155,139元。然至今原告收取遺產中房屋出租租金共242萬1,360元,更提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共75萬5,513元,合計317萬6,873元。換言之,原告持有上開金額扣除喪葬費59萬2,200元及繳納遺產管理必要費用115萬5,139元,尚有餘額142萬9,534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金額,應扣除本項金額。
5、關於被繼承人何茂鏗遺產之分割,被告何美真認為附表編號14至19建物暨坐落之基地,均拍賣後將價金清償貸款金額,及分給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淨額,剩餘部分由繼承人各以持分5分之1平均分配。另附表編號1至編號13土地部分,由繼承人各以持分5分之1原物分配。原車牌號碼0000-00(現車牌號碼已變更為AGS-9893)汽車1輛,應變價後由兩造各以應繼分5分之1分配。至銀行存款及股票部分,由兩造各以應繼分5分之1分配。
6、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附表編號14至19建物暨坐落之基地應採原物分割,則被繼承人何茂鏗生前曾於82年3月15日以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建號為2392號門牌號碼○○○區○○路○○號1樓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516萬元債務,並向被告何美真表示在何茂鏗百年後,要將前揭房地分給被告何美真,並由被告何美真於98年底清償抵押債務,嗣後台灣中小企銀於99年1月7日出具「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予被告何美真收執。
是以,如鈞院依原物分割方式判決,請准○○○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建號為2392號門牌號碼○○○區○○路○○號1樓分歸被告何美真所有,以符被繼承人何茂鏗之遺願,至於如有差額應補,被告何美真願意依判決提出補償金。
7、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何茂鏗於102年5月14日死亡,繼承人即為兩造。
(二)被繼承人何茂鏗死亡所遺留之不動產範圍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各筆不動產於102年5月14日、
104年5月1日之價值如崇德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其中102年5月14日之價值85,231,409元、104年5月1日價值91,879,521元。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何茂鏗之遺留動產內容包括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款317,986元、板信商業銀行100,657元、板信商業銀行美金定存5207.46元(新臺幣155,734元)、板信商業銀行股票324股(價值以2,809元計算)、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價值10萬元)。
(四)被繼承人何茂鏗之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價值共計85,231,409元、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款317,986元、板信商業銀行存款100657元、板信商業銀行美金定存5207.46元(新臺幣155,734元、板信商業銀行股票324股(價值以2,809元計算);婚後債務為325萬3,458元。
(五)原告婚後債務為0元。
(六)原告於被繼承人何茂鏗死亡後,自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提領50萬元、自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自板信商業銀行美金定存提領5,200元(合新臺幣155,513元),總計提領75萬5,513元。
(七)被繼承人何茂鏗之遺產範圍,現存之動產為土城農會帳戶餘額190,444元。板信商業銀行:768元。板信商業銀行美金定存7.46美元(新臺幣221元)。板信商業銀行股票:324股(價值以2,809元計算)。
(八)原告自被繼承人何茂鏗死亡後,收取新北市○○區○○街○○號1樓租金24萬元(每月租金1萬元,自102年6月至104年5月);新北市○○區○○街○○號2樓租金7萬2,000元(每月租金3,000元,自102年6月至104年5月);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租金,自102年9月15日至103年6月14日每月租金為10萬元,扣除稅額後為9萬1,080元,自103年6月15日至104年1月14日間),每月租金為11萬5,000元,扣除稅額後為10萬4,280元,原告收取上開租金目前已無剩餘。
(九)原告自被繼承人何茂鏗死亡後,繳納遺產即新北市○○區○○街○○號2樓、38號1樓及36號4樓之房屋貸款共計99萬8,492元。
(十)原告繳納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包括:急診費3,878元、地價稅64,546元、房屋稅72,250元、住宅險15,973元。
()被繼承人何茂鏗之喪葬費用由原告所支付,被告何美真對於原告有支出喪葬費共計592,200元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金額為41,157,014元,何茂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被告何美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1、何茂鏗婚後財產數額為何?
2、原告婚後財產數額為何?
3、原告主張本件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41,157,014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系爭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應否列為被繼承人何茂鏗之遺產範圍?
2、被繼承人何美真是否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自被繼承人處受有贈與100萬元而應納入應繼遺產?
3、原告主張為遺產繳納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305萬238元,其代墊必要費用及喪葬費用43萬3,946元,有無理由?
4、被繼承人何茂鏗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1、何茂鏗婚後財產數額為何?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何茂鏗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何茂鏗於102年5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102年5月14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2)何茂鏗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範圍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兩造對於其中不動產價值共計85,231,409元、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款317,986元、板信商業銀行存款100657元、板信商業銀行美金定存5207.46元(新臺幣155,734元、板信商業銀行股票324股(價值以2,809元計算),及何茂鏗婚後債務為325萬3,458元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 何美真固 抗辯何茂鏗死亡時,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輛,自應將系爭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列入何茂鏗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24日自被告何柔誼過戶登記至何茂鏗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2年11月5日北監板一字第1021001780號函文可稽,參以被告何美真於本院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係由被告何柔誼出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其餘被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係由被告何柔誼出資購買乙節,亦未爭執,足認車牌號碼0000-00汽車為何茂鏗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何茂鏗之婚後財產計算,被告何美真抗辯應將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列入何茂鏗之婚後財產,並非可取。
(4)從而,何茂鏗死亡時,何茂鏗婚後財產之數額為85,808,595元(計算式:不動產價值85,231,409元+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款317,986元+板信商業銀行存款100,657元+板信商業銀行美金定存5207.46元(新臺幣155,734元)+板信商業銀行股票324股(價值以2,809元計算);婚後債務為325萬3,458元。
2、原告婚後財產數額為何?
(1)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110元,婚後債務為0元,被告何珉頡、何柔誼、何姿瑩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另被告何美真固不否認原告之婚後債務為0元,然關於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抗辯依原告102年9月17日向國稅局提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表」,其中原告婚後財產之數額4,014,565元,故申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3,799,635元,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2年10月11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亦據以核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故原告於本見主張婚後財產為1,110元於法不合云云。經查,原告於何茂鏗死亡後提出之「生存配偶財產明細表」,雖記載原告婚後財產之明細為:「新興金鑽基金數量300000,單價8.63,財產價值0000000元」、「青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000股,財產價值0」、「土城農會存款1110元」、「郵局存款4455元」、「現金0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9頁),然其中原告之新興金鑽基金係由被告何柔誼所出資申購、郵局存款4,455元係老人年金、現金142萬元係被繼承人於生前贈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 高建芳 所出具證明書、96年2月12日中購基金交易確認書、102年5月4日基金淨值、何柔誼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原告板橋土城平和郵局存摺影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第92頁、第96頁),堪信原告於何茂鏗死亡後提出之婚後財產明細表,其中新興金鑽基金、郵局存款4,455元、現金1,420,000元,均係原告於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即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此外,被告未再針對原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有其他婚後財產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土城農會存款1,110元。
(2)綜上,何茂鏗死亡時,原告之婚後財產數額為1,110元,婚後債務為0元。
3、原告主張本件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41,157,014元,有無理由?
(1)據上,原告婚後財產為1,110元,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負債。何茂鏗婚後財產為85,808,595元,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債務為325萬3,458元,其剩餘財產為82,555,137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82,554,027元(計算式:00000000元-1110元=00000000元),因原告之剩餘財產較何茂鏗為少,自得向何茂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又被告亦同意原告主張本件原告與何茂鏗間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見卷三第198頁反面)。從而,原告與何茂鏗間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41,277,014元(82,554,027元÷2=0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雖就何茂鏗之婚後債務,除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貸款3,253,458元外,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增列押租保證金24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29頁),然本院原告已於10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針對何茂鏗之婚後債務為3,253,458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8頁),故原告主張將押租保證金24萬元列入何茂鏗婚後債務,自非可採。
(3)被告何美真雖為時效抗辯,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何茂鏗於102年5月14日死亡,故原告與何茂鏗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時點即為102年5月14日,又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併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消滅時效自起訴而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是原告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主張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何美真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取。
(4)從而,原告與何茂鏗間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為41,277,014元,原告於本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1,157,014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已變更為AGS-9893汽車)應否列為被繼承人何茂鏗之遺產範圍?
(1)經查,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原為被繼承人何茂鏗所有,於何茂鏗去世後,被告何柔誼於103年8月6日將該汽車變更車主登記於其名下,並重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年11月11日北監車字第1033022369號函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12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汽車既已經處分,現登記被告何柔誼名下,即非屬被繼承人何茂鏗現存之遺產,無從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已變更為AGS-9893汽車),即屬無據。如被告何美真認為前揭車輛為何茂鏗之遺產,應予分割,仍應由被告何美真另行依法訴請被告何柔誼將前揭車輛返還全體繼承人後,再按兩造應繼分分割,併予敘明。
(2)綜上,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已變更為AGS-9893汽車)非屬被繼承人何茂鏗現存之遺產,無從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分割。
2、被繼承人何美真是否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自被繼承人處受有贈與100萬元而應納入應繼遺產?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何茂鏗生前曾資助被告何美真開設漂亮一生美容店而贈與被告何美真100萬元,應將該100萬元納入應繼遺產計算云云,為被告何美真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名片影本1份為佐,然觀諸該名片上僅記載「漂亮一生國際美容世界何美真」及電話、地址(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尚無從推認被告何美真曾因營業而自被繼承人何茂鏗處受有財產贈與,此外,原告未再就被告何美真曾因營業自何茂鏗受有贈與100萬元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茂鏗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305萬238元,有無理由?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繳納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包括:何茂鏗所遺不動產貸款99萬8,492元、急診費3878元、為遺產支出地價稅6萬4,546元、房屋稅7萬2,250元、住宅險1萬5,973元、代書費29萬9,266元、訴訟費10萬6,688元、合爐相關費用1萬1,230元、老屋裝修費用18萬4,890元、喪葬費用129萬3,025元,而被告何美真對於其中不動產貸款99萬8,492元、急診費3,878元、地價稅64,546元、房屋稅72,250元、住宅險15,973元係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頁反面、第198頁),其餘被告何珉頡、何柔誼、何姿瑩則均未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前開不動產貸款99萬8492元、急診費3,878元、地價稅64,546元、房屋稅72,250元、住宅險15,973元等費用自屬管理遺產及繼承所需之費用,應由何茂鏗之遺產中支付。另原告主張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代書費、規費共299,266元,業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見本院卷二第284、285頁),此費用核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2)至原告主張為管理遺產而支出訴訟費10萬6,688元、老屋裝修費用18萬4,890元,固提出本院裁判費繳納收據、家具行名片、估價單5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87頁、第289頁至第296頁),然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費係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所繳納之裁判費,而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提起,係因兩造繼承人就何茂鏗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始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且兩造因分割之結果,均受有利益,是本件裁判費並非管理遺產之費用,原告主張本件裁判費應由何茂鏗遺產中支付,並非可取。在原告提出之裝修費用收據,其中103年5月12日之估價單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的神明桌毀壞而購置新櫃子、103年8月31日估價單為系爭36號2樓飯廳的椅子毀壞而購置新的椅子、103年8月15日之統一發票收據為系爭36號2樓浴室浴缸、馬桶及廚房的流理台、瓦斯爐修復費用單據、103年8月4日之單據為36號2樓屋頂漏水的修復工程費用、103年7月28日之單據為36號2樓浴室地磚之修復工程費用、103年8月13日之統一發票單據為購置36號2樓客廳抽風機、103年8月13日亞光公司之統一發票為36號2樓客廳安裝冷氣的費用,業據原告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99頁),上開費用顯非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原告主張此等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何茂鏗遺產支付,亦非可取。
(3)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經查,原告主張支出何茂鏗死亡喪葬費共計1,293,025元,並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至第334頁),被告何美真則就原告支出喪葬費592,2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明細收據,包含翰霖禮儀社明細表費用350,000元、第一公墓、墓地管理費費用197,400元、公墓使用許可費200元、公墓使用規費32,000元、水果罐頭花籃收據77,000元、喪葬服務費6,000元、師公費及抬棺費棺木費等收據221,400元、紙電用品5,000元、紙衣服5,000元、靈厝38,000元、金紙1,700元(本院卷二第315頁及第326頁單據原告重複列計,故本院卷二第326頁金紙1700元收據不再列計喪葬費)、金紙及燭500元、金紙80元、金紙300元、燭及紅絲線150元、金紙1批300元、金紙330元、香及紅線150元(見本院卷二第298、299、300、302頁至第306頁、第315、316頁、第317頁、第319頁、第320頁、第323頁、第328頁、第331頁)等,各收據之開立時間均距何茂鏗死亡之日102年5月14日相近,顯非臨訟所出具,且上開各項費用亦屬殯喪所需,核符合民間治喪之習俗,是上開收據明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自屬被繼承人何茂鏗之喪葬費用。再者,原告主張何茂鏗死亡1年後,將其牌位及香爐合併到祖先牌位裡,支出合爐費用11230元,業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此部分為處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屬繼承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始為合理。逾前開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或為購買便當之收據、或至便利商店購買飲料等實物之發票、或何茂鏗遺留不動產之水電費,及被告何柔誼捐獻佛光山寺之收據,均難認係辦理被繼承人何茂鏗後事而支出之喪葬費,原告主張應由何茂鏗遺產支付,並非合理。
(4)綜上,被繼承人何茂鏗遺產管理必要費用1,454,405元(計算式:不動產貸款99萬8,492元+急診費3,878元+地價稅64,546元+房屋稅72,250元+住宅險15,973元+代書費規費共299,266元=1,454,405元),及喪葬費用946,740元,原告之主張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4、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何茂鏗代墊必要費用及喪葬費用43萬3,946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何茂鏗死亡後,自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提領50萬元、自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自板信商業銀行美金定存提領5,200元(新臺幣155,513元),總計提領75萬5,513元,及收取何茂鏗所遺留新北市○○區○○街○○號1樓租金24萬元(每月租金1萬元,自102年6月至104年5月)、新北市○○區○○街○○號2樓租金72,000元(每月租金3,000元,自102年6月至104年5月)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再者,關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租金,原告主張收取租金之期間自102年9月15日至104年1月14日,被告何美真固不爭執原告收取前揭新北市○○區○○街○○號1樓自102年9月15日至104年1月14日租金,惟抗辯該屋自102年5月14日至104年9月14日前租金亦由原告收取云云,查原告主張前開新北市○○區○○街○○號1樓102年9月14日前之租金係由承租人直接匯入被繼承人何茂鏗農會帳戶乙情,業提出被繼承人何茂鏗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帳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49頁),且觀諸前揭帳戶影本,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承租人統一超商確實迄102年8月15日均有按月匯款紀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於102年9月14日前之租金已匯入何茂鏗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帳戶,且原告自何茂鏗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帳戶5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此部分無庸重複計入原告已領取之租金。
(3)綜上,原告於何茂鏗死亡後,自何茂鏗所遺動產中提領75萬5,513元,加計原告自何茂鏗遺留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其中新北市○○區○○街○○號1樓租金24萬元、新北市○○區○○街○○號2樓租金7萬2,000元、新北市○○區○○街○○號1樓自102年9月15日至103年6月14日每月租金為10萬元,扣除稅額後為9萬1,080元,自103年6月15日至104年1月14日間,每月租金為11萬5,000元,扣除稅額後為10萬4,280元,原告收取租金共計1,86萬1,680元,是原告自何茂鏗遺產中領取之金額為2,61萬7,193元(計算式:755,513元+1,861,680元=2,617,193元)。
(4)原告自何茂鏗遺產中領取之金額為2,61萬7,193,用以支付前揭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何茂鏗遺產管理必要費用1,45萬4,405元,及喪葬費用94萬6,740元後,應尚餘21萬6,048元,故原告主張以何茂鏗遺留之前揭動產,及不動產租金,不足已繳納被繼承人何茂鏗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及喪葬費,原告尚代墊43萬3,946元云云,洵非可採。
(5)綜上,原告自何茂鏗遺產中領取之動產,及不動產租金,於扣除被繼承人何茂鏗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及喪葬費後,應尚餘21萬6,048元,是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何茂鏗代墊必要費用及喪葬費用43萬3,946元,並無理由。
5、被繼承人何茂鏗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
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茲審酌被繼承人何茂鏗之遺產應扣除由原告所應取得之40,940,966元(原告依前述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41,157,014元,扣除原告 何遊梅 自何茂鏗遺產提領使用,而應返還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之216,048元),始得為分割,而附表一編號20、21、22所示存款總額、編號24之租金及編號23所示股票變賣後所得款項,顯不足支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參以被繼承人何茂鏗遺留之房地中,其中新北市○○區○○街○○號1樓、38號1樓及38號2樓出租中,新北市○○區○○街○○號3樓由被告何姿瑩居住使用、新北市○○區○○街○○號4樓由被告何珉頡居住使用、新北市○○區○○街○○號2樓由原告居住使用(見本院卷三第6頁),及被告何美真於訴訟中與兩造其他繼承人關係對立,針對被告何美真於遺產中應分割取得之不動產標的,兩造始終無共識,實難期待兩造對於該房地得為圓滿之利用、管理,是認何茂鏗所遺留之房地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扣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後,餘額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爰訂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另附表編號20至24號所示之遺產為存款、股票及租金,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均無困難,並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上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編號20至24號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屬適當。又共有物變賣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其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遇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始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分割方法若係採變賣共有物,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者,於共有物拍賣或變賣執行程序中,由共有人以外之人拍定時,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於二共有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又本項規定旨在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是若買受人為共有人者,因本項目的已實現,自無由再由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之必要,故就買受人為共有人之情形特設除外規定。是欲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於共有物變賣時,可經由應買或優先承買之程序達其目的,並無原告所稱採取變價分割將使部分繼承人頓失住所,破壞其等對共有物依存關係等情,附此指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負擔,始為公平,爰就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遺產分割部分,按兩造受分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大千附表一:被繼承人何茂鏗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利範圍│分割方法│├────┼─────────────┼──────┼───────┤│一│新北市○○區○○段○○○○號│2分之1│編號一至編號十│││土地││九之土地、建物│├────┼─────────────┼──────┤應予變賣,所得││二│新北市○○區○○段○○○○號│2分之1│款項應將原告得│││土地││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1,157││三│新北市○○區○○段○○○○號│2分之1│,014元,扣除原│││土地││告自何茂鏗遺產│├────┼─────────────┼──────┤提領使用,應返││四│新北市○○區○○段○○○○號│6048分之15│還兩造全體之21│││土地││6,048元後,原│├────┼─────────────┼──────┤告應取得40,940││五│新北市○○區○○段○○○○號│6048分之15│,966元,餘額由│││土地││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六│新北市○○區○○段○○○○號│6048分之15││││土地│││├────┼─────────────┼──────┤││七│新北市○○區○○段○○○○號│6048分之15││││土地│││├────┼─────────────┼──────┤││八│新北市○○區○○段○○○○號│6048分之15││││土地│││├────┼─────────────┼──────┤││九│新北市○○區○○段○○○○號│6048分之15││││土地│││├────┼─────────────┼──────┤││十│新北市○○區○○段377之1地│6048分之15││││號土地│││├────┼─────────────┼──────┤││十一│新北市○○區○○段○○○○號│6048分之15││││土地│││├────┼─────────────┼──────┤││十二│新北市○○區○○段385之1地│6048分之15││││號土地│││├────┼─────────────┼──────┤││十三│新北市○○區○○段○○○○號│6048分之15││││土地│││├────┼─────────────┼──────┤││十四│新北市○○區○○里○○街36│全部││││號1樓││││├─────────────┼──────┤│││新北市○○區○○段○○○○號│4分之1││││土地│││├────┼─────────────┼──────┤││十五│新北市○○區○○里○○街36│全部││││號2樓││││├─────────────┼──────┤│││新北市○○區○○段○○○○號│4分之1││││土地│││├────┼─────────────┼──────┤││十六│新北市○○區○○里○○街36│全部││││號3樓││││├─────────────┼──────┤│││新北市○○區○○段○○○○號│4分之1││││土地│││├────┼─────────────┼──────┤││十七│新北市○○區○○里○○街36│全部││││號4樓││││├─────────────┼──────┤│││新北市○○區○○段○○○○號│4分之1││││土地│││├────┼─────────────┼──────┤││十八│新北市○○區○○里○○街38│全部││││號1樓房屋││││├─────────────┼──────┤│││新北市○○區○○段○○○○號│4分之1││││土地│││├────┼─────────────┼──────┤││十九│新北市○○區○○里○○街38│全部││││號2樓房屋││││├─────────────┼──────┤│││新北市○○區○○段○○○○號│4分之1││││土地│││├────┼─────────────┼──────┼───────┤│二十│新北市土城區農會│190,444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二十一│板信商業銀行│768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二十二│板信商業銀行美金定存│7.46美金(新│由兩造按應繼分││││臺幣221元)│比例分配。│├────┼─────────────┼──────┼───────┤│二十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4股│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新北市○○區○○街○○號1樓│521,400元│由兩造按應繼分││二十四│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4年6月││比例分配。│││14日已提存租金│││└────┴─────────────┴──────┴───────┘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一│何遊梅│五分之一│├──┼────────────────┼──────┤│二│何珉頡│五分之一│├──┼────────────────┼──────┤│三│何柔誼│五分之一│├──┼────────────────┼──────┤│四│何姿瑩│五分之一│├──┼────────────────┼──────┤│五│何美真│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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