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93號聲請人 劉德春 相對人 許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4萬元整,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已遭撤銷確定,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因而撤銷在案,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4號、98年度裁全字第7206號暨其歷審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撤銷無訛,應認其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