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告 翁嘉鴻
張志強 即張順意之繼承人
張志全 即張順意之繼承人
張志名 即張順意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據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前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不足7,1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沈菀玲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