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銘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傑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本案行為,是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主觀目的單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於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 謝守己 同居人說自己的壞話,竟持鐵鎚破壞告訴人所有之門窗、牆壁多處,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後竟又無正當理由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告訴人不必要的奔波,整體而言,難認犯後態度已達良好程度。被告前有毀損、公共危險、強盜、竊盜、偽證、詐欺、傷害、毒品等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常不良。最後,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鐵鎚1支雖屬犯罪工具,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其隨手取得,所有權顯屬不明,且該物性質上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沒收該物對於犯罪難認有重要預防效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70號

  被   告 張銘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

            雄○○○○○○○○)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2時51分前某時,持鐵槌毀損謝守己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落地門玻璃2片、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第1間及第3間房間牆壁多處、第2間房門及牆壁多處,致前述落地門玻璃2片、牆壁及房門多處遭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謝守己。嗣經謝守己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守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守己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鄭春滿 證述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鐵槌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檢察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王柔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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