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士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士玄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凌晨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蘭州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多車道路口左轉時,應先駛入左轉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洪暐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心柔 (王心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掌挫傷、右腳踝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前臂撕裂傷長約4公分2條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洪暐哲告訴被告沈士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