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再抗告人 鍾淳鈫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 律師
蔡孟容 律師 施南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伊持有相對人股份數90,401股。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31日105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第1次股東會),未經以特別決議方法通過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擬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東款」(下稱系爭減資決議)。同年6月8日及7月1日之董事會,分別通過如附件二所示「本公司擬發行105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辦法案」,及附件三所示「訂定105年員工認股權憑證履約認購新股之發行新股基準日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增資決議)。嗣於105年10月7日105年度第2次股東常會(下稱第2次股東會),決議通過如附件四所示「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下稱系爭修改章程決議),將相對人之資本額自新臺幣(下同)1億7,657萬2,900元提高至5億3,000萬元,並刪除原章程第6條公司股份已全額發行之規定。系爭減資決議未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式進行表決,有不成立或無效情事,系爭增資決議即失所附麗,亦為無效。第2次股東會之出席暨表決權數,應以減資前原有股東之持股比例(下稱原持股比例)計算,然相對人卻以減資後再增資後之總股數及持股比例(下稱新持股比例)通過之系爭修改章程決議,自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增資決議及系爭修改章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增資決議亦均無效之訴(下合稱為本案訴訟)。兩造間有如上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免伊之權利遭到難以回復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案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全字第83號裁定(下稱第83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794萬6,000元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依第1次股東會之系爭減資決議、系爭增資決議,計算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下稱定暫時狀態處分㈠),及再抗告人以5,302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依系爭修改章程決議發行新股(下稱定暫時狀態處分㈡)。再抗告人、相對人對上述定暫時狀態處分㈡之擔保金、上述定暫時狀態處分㈠、㈡,各自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提出之持股文件、會議紀錄、本案訴訟所提之書狀,及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書,可認已釋明兩造間就上述4次決議是否合法成立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且可由本案訴訟為確定。依相對人公司案卷所附資料,可知相對人系爭減資決議減資529萬7,187股,減資比例為30%;相對人員工業依系爭增資決議認股529萬7,187股(達相對人公司總股數之30%),並繳訖股款1億3,878萬6,300元(逾相對人公司資本額之70%),經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相對人總股數仍為1,765萬7,290股。訟爭各項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須待本案訴訟以資解決,如准許再抗告人上述定暫時狀態處分㈠之聲請,相對人所為各項決議於出席及表決股數計算發生瑕疵之風險,及將使新股東無法參與股東會,對相對人公司及增資股東之權益所造成損害,與再抗告人本案勝訴,惟不為此項處分所可能造成法秩序不安定性,及因減資及增資決議致股權受到稀釋之股東權益維護相較,二者實屬相當。而股東會按新持股比例計算表決權數所作成之決議對公司或股東如有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形,可依公司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救濟,是即難認再抗告人已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㈠之原因,其此項聲請不應准許。另系爭修改章程決議將相對人資本額自1億7,657萬2,900元提高至5億3,000萬元(增資3億5,342萬7,100元),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之方式及原因,有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第8項、第167條之2、第240條第1項、第241條、第262條、第267條第1項等多種,如由相對人依系爭修改章程決議就提高之資本額度發行新股,除資本結構發生變化外,亦將因發行新股之原因、方式不同而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則在系爭各項決議合法性尚有爭議之情形下,任由相對人依系爭修改章程決議發行新股,對於再抗告人可能造成之損害確實難以明確估計,且於本案訴訟勝訴後亦恐難以全面回復。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106年度股東會通知書、股東會議事手冊,堪認相對人已著手於發行新股,惟參酌相對人第1次股東會議紀錄、105年度盈餘分派表,可見其資金尚稱充沛,難認如不准其發行新股以籌措資金,將嚴重影響公司營運及股東權益,經利益權衡,再抗告人聲請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再抗告人已釋明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雖該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㈡之必要,審酌相對人因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為本案訴訟進行期間(本案訴訟業經一審判決,兩造間本案訴訟約尚需歷時
3年),不能執系爭修改章程決議發行新股,致無法使用收益該增資款3億5,342萬7,100元所造成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等一切情狀,供擔保金額以5,302萬元為適當等詞,因而廢棄第83號裁定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㈠,維持定暫時狀態處分㈡,並駁回相對人之其餘抗告及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雖以:原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本案訴訟一審業已勝訴,認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㈠之原因,及本案訴訟於第二審已審理逾9個月,而以本案訴訟3年計算定暫時狀態處分㈡之擔保金額,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縱再抗告人本案訴訟獲第一審勝訴判決,然尚未確定。而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經核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就關於再抗告人未能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㈠原因,及職權裁量定暫時狀態處分㈡擔保金多寡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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