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39號抗告人 梁謝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如經法院調查及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梁謝盛對於原審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程序判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88年12月28日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下稱重劃大隊)簽
呈、106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合為再證一),足以證明88年12月25日系爭抵費地,已由臺北市政府公告期滿分配確定,其讓售機關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而予實施。
㈡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
)於88年12月20日,以(88)陽六自劃字第000000000號函知抗告人原任職之台電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台電北供處),表明重劃會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63,636元之價格,將抵費地售予台電公司作為變電所用地,並不再加價之函,因據重劃大隊於88年12月30日,以北市地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證二)駁回,故重劃會上開函及89年1月18日理監事會議決議同意以前揭價格出售抵費地之文件,因均未據會員大會之決議,依民法第73條規定均屬無效法律行為之文件,對於臺北市政府及台電公司均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不得憑為證據。
㈢臺北市政府89年2月21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證
三)雖對重劃會抵費地讓售台電公司作為變電所案,予以同意備查,然並未敘及前開重劃會陳報之讓售價格,應係已排除該價格部分。原判決仍予認定該價格,即失依據。
㈣依重劃會章程第11條規定(再證四)可知,系爭抵費地之所
有權人應係重劃會之投資人 郭春長 ,僅其有法定權利與台電公司就抵費地之讓售價格為議價,並非 郭春旺 或代表重劃會之 郭文生 等人。故其於89年4月21日代表台電北供處與郭春長辦理系爭抵費之協商、議價,並做成會議紀錄(再證五)等,即屬合法。此一新事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郭春旺及 郭春次 勾結哄抬價格並共同分贓等之犯罪事實。
㈤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7月6日(90)工程企字第0000
0000號函可知,台電公司徵收或購買抵費地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雖其曾於89年3月16日以政府採購法函請台電公司發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於89年4月8日獲經濟部以(89)國營字第00000000號函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進行採購變電所用地,惟係其及台電公司之誤用,不足為憑。且觀諸原判決,台電公司從未辦理招標、投標、審標、決標等執行公權力,其於95年7月刑法修正後亦非屬公務員,顯不能以貪污罪相繩。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為授權公務員,以貪污論罪,容有違誤云云。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程序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對原審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以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抗告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刑,並諭知追繳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抗告人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刑法上公務員;其有本件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意與犯行;其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可採;均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且以抗告人前曾以聲請意旨㈠所示事實(即系爭抵費地變更為變電所用地,業於88年12月25日經公告實施確定)及㈤所示之再審理由(合為原裁定聲請意旨㈣所載)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8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再為聲請,為不合法。至聲請意旨㈡所指之事證,為原判決已審酌、判斷之證據,與聲請意旨㈠㈢㈣所陳,合併與卷內先前事證綜合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與首揭得憑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此部分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四、經查抗告人前曾以聲請意旨㈠所示之事實、㈡至㈣所指之再證二、三、五各證據及㈤所示之證據及再審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82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書影本在卷可按。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再為聲請,依首揭說明,其聲請係不合法,原裁定就聲請意旨㈡至㈣部分,誤為無理由,雖有未洽,惟駁回之結論尚無不合。至聲請意旨㈠所示之再證一,係說明系爭抵費地已確定分配給讓售機關台電公司,與聲請意旨㈣所示之再證四重劃會章程,均與首揭得憑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此部分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五、原裁定以本件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謂該抵費地之收益人係重劃會投資人郭春長,即認郭春長方係該土地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原判決有事實之誤認云云,對原裁定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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