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吳玥螢

相對人 邱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3,1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37號判決聲請人(原告)勝訴。嗣相對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9,餘由被上訴人(聲請人)負擔。」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5,26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地籍圖謄本15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30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3,200元=5,26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3紙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03元(計算式:5,260元×59/100=3,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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