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人 劉文堂
張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趙珮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給付原告張双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第8頁關於「原告 張双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新台幣(下同)21,871元【(17673+8663+40000+20317+5500+150000)×40/100(過失比例)-74990=21871(元以下4捨5入)】。……賠償原告劉文堂2,600元;賠償原告張双21,871元」之記載為誤寫、誤算為由,聲請分別更正為「給付原告張双新台幣 陸萬 陸仟捌佰 陸拾伍 元」及「原告張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66,865元【(17673+8663+40000+20317+5500+000000-00000)×40/100(過失比例)=66,865(元以下4捨5入)】。……賠償原告劉文堂2,600元;賠償原告張双66,865元」。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張双(下稱張双)得請求相對人趙珮君(下稱趙珮君)賠償之總金額為242,153元,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扣減抗告人與有過失比例後,復扣減張双已收受之保險金74,990元,末得張双得請求之賠償金額2萬1,871元;然如此計算方式核有違誤。原確定判決認定張双於本件車禍案件為抗告人劉文堂(下稱劉文堂)騎乘機車搭載之人,與趙珮君發生車禍事件後受有傷害,趙珮君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40,劉文堂應負過失比例百分之60。而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復參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l項之規定,本件張双(乘客)之損害既係劉文堂與趙珮君所共同肇致,就張双所受頜之保險金74,990部分(按:即視為張双己受領之一部分損害賠償金),亦應按劉文堂與趙珮君對本件車禍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而有各自之內部負擔額。亦即就本件車禍事故而言,張双(乘客)已受領之部分損害賠償金額74,990元(即保險金),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其中百分之60實為劉文堂負擔,另百分之40始為趙珮君負擔(亦即張双74,990元之損害額,劉文堂已給付與被害人張双44,994元,趙珮君已給付與張双29,996元)。
(二)趙珮君對張双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應係張双所受之損害總額242,153元(計算式:17,673+8,663+40,000+20,317+5,500+150,000=242,153),扣減其已受損彌補之金額74,990元後,其餘損害未受填補之部分金額167,163元,應由趙珮君依過失比例百分之40負擔66,865元(計算式:167,163×40%=66,865)。否則將造成張双所受損害若欲向另一加害者劉文堂主張賠償時,劉文堂將無法主張扣減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先行負擔之賠償額44,994元。此顯牴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風險分配之立意,而對劉文堂造成不公平之結果。故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趙珮君應給付張双之金額,核有上述明顯計算錯誤,抗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賠償金額21,871元更正為66,865元,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及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查劉文堂騎乘機車搭載張双,與趙珮君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張双因此受有損害,張双應負擔劉文堂之過失,而趙珮君則僅對過失相抵後之賠償金額負其責任。是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趙珮君對張双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96,861元【計算式:17,673+8,663+40,000+20,317+5,500+150,000)×40%=96,861,元以下4捨5入),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由上開應負擔之賠償金額96,861元中扣除張双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74,990元,而據此認定趙珮君應賠償張双21,871元(計算式:96,861-74,990=21,871),於法並無不合,經核原確定判決中就此部分所表示者顯係原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何誤寫誤算情事,自無從對之聲請更正。抗告人主張應先自張双之損害額242,153元中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之保險給付74,990元後,再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趙珮君之賠償金額云云,殊難謂合。是上訴人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誤寫、誤算情事,對之聲請更正,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更正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於法即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曾謀貴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