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信忠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地方法院判決結果過重,因被告目前生活正常,有正常工作及收入,且被告所犯之罪並無受害者和危害社會大眾之罪,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於所犯之罪並無狡辯之行為,心中非常後悔,實有改過向善之心,現也已融入社會大眾生活,此判決恐危急被告日後生活及發展,所以請從輕量刑,使被告能有機會重新開始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依憑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佐以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警員 戴文鎭 於104年2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103416、陳信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K10341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等證據,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據而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以一施用之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及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紀錄,仍未能戒絕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形式上觀之,核其認事採證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採。至於上訴意旨其餘所陳各節,乃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並已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考量在內,尚無從據以為酌量減輕刑罰之理由。是被告所敘之上訴理由,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