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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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簡萱
劉冠余 相對人 黃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但是否有必要及得否准供擔保而為此裁定,自應由法院依個案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冠余為抵押人之系爭抵押權,其受擔保債務已清償,相對人無從實行此部分;至聲請人簡萱為抵押人者,緣兩造借款未約定違約金,相對人亦無從以違約金債權實行此部分;何況兩造曾合意「一旦聲請人找到第三人承擔兩造借款債務,相對人願接受且塗銷系爭抵押權」,詎聲請人覓得該第三人,相對人卻仍逕行實行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105年度司執字第3097號),俱徵本案存在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業於前開拍賣執行程序未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爰請求供擔保准予停止前開拍賣之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共同簽立之借據,其等向相對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0800萬元,揆諸民法第271條之規定,聲請人劉冠余應承擔其半數,復依聲請人分別簽發、互相背書之本票共3張、面額合計1億0800萬元(前開執行卷一所附聲請狀之附件四),揆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劉冠余應連帶承擔其全數。則聲請人既自承「前開債務計已償還2000萬元」(本院卷第4頁),顯然聲請人劉冠余應承擔額實際上僅獲一部清償,其以苗栗縣○○鄉○○○段○○○○○○號等12筆土地為前開債務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自仍為擔保剩餘債權而存在,殊不影響前開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可參),故聲請人執此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當嫌失據。
(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既為8800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前開執行卷一所附聲請狀第2頁),毋寧聲請人所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含約定違約金」乙事縱令屬實,相對人至少仍有前開借款、票款債權之本金、約定利息尚未全數受償,勢無礙於以此請求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91號裁定同旨),從而聲請人求為停止前開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益難認其必要性。
(三)至聲請人狀稱:相對人承諾由第三人承擔前開債務、願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節,卻未能舉證以詳其說,經本院促請釋明後,聲請人只回應「傳喚兩造為涉案交易時之代理人即可訊明」,對此涉及近億元債務承擔之事竟提不出類如書面之客觀證據(本院卷第15頁),無疑聲請人自忖之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尚嫌空泛,委難遽而採之。
四、綜合上述,聲請人之主張至多呈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清償或部分有疑」之結論,不妨於前開拍賣抵押物執行之可行性,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停止強制執行即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慧萍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聲 字第 37 號裁定(105.06.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 抗 字第 359 號(105.09.21)[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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