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97號抗告人 周姵妘 即甲○○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2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復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及催討之證據,其徒託空言,不足採信,原裁定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惟未為提示之舉證責任既在抗告人,要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徐福晉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宏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