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四0─C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海山捷運站出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拍照後,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北監營裁字裁四0─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輛於凌晨二點五十分停放該處,沒有影響交通,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對其於上揭時間,將自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海山捷運站出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而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停車處所之路邊道路緣石上確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且該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亦無標誌及附牌標示有縮短禁止之時間,故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時間應為全日廿四小時。是異議人執前詞置辯,顯不可採。從而異議人確有前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