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44號原告丙○○被告龍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尚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補償等事件(96年度勞訴字第28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貳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仟零肆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96年4月26日96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案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賴玉芬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附註:││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即第一審訴訟費用8,810元×4/5=7,048元。││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即第一審訴訟費用8,810元-7,048元=1,7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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