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81號

原告 黃錦程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總行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協德

劉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1年10月14日重陽節當日,以原告私人男女愛情故事為主軸,發行其春嬌 志明 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且先後擅自利用媒體,播放劇中男主角名叫「志明」之「我的秘密花園1」23集、續集「我的秘密花園2」共31集,以及「101次求婚」之電視劇,予以包裝銷售,藉以炒作提高系爭現金卡之發行量,成功讓系爭現金卡之發行量占全國第三位,自發行日起至95年2月停卡期間,總授信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33億元,犯不當得利侵害財產權罪,被告侵害原告不當得利之犯行至為明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

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事

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

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

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

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

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先予說明。

三、經查,原告曾就上開事實,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10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92萬3,000元,及自91年10月14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再就上開判決提起再審(案號: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經本院以該訴程序不合法且無理由駁回其訴,有上開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實,前後兩訴訟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所由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先後提起之兩件訴訟,均係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主張,至聲明部分雖有不同,惟就所提前訴範圍內之10萬元本金部分,仍應認原告係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自屬同一事件,此部分應受前案訴訟一審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所及,兩造自應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請求就本案予以模擬演練,然此部分主張,亦於前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審酌,認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使用之證據方法,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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