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施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7,708元,及自民國(
下同)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6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302元,及自95年9月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
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708元,
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302元,及自95年9
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㈡被告前向寶華商銀申辦信用卡,得持用信用卡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料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而上開債權
業經寶華商銀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