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被 告 連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8,34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
期)200元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
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47萬
元,借款期間自98年4月27日起至105年4月10日止,約定
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最後
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週年利率9.25%計付,被告
於信用貸款有效期限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
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視為全
部到期日起,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200元。詎料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嗣大眾
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債權沖償明細表、經濟部函暨合併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