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02號原告 莊珮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新興 、 李文灝 、 王偉明 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陸仟陸佰玖拾貳萬陸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亦有規定。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易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若系爭土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查原告所為之上開請求乃以一訴主張數項不同標的,惟訴訟目的均在除去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使原告回復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維護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故其所涉及之標的物為爭買之系爭土地全部,則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次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莊雄鈞 、 莊文煌 等人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莊新興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並表明願按被告間之買賣價格即每坪新臺幣(下同)40萬元優先承購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莊文旭 等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3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卷第29至39頁之存證信函),堪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2億6692萬6000元【計算式:40萬元/坪×(2206㎡×0.3025)坪=266,926,000元】,自應據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7,3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