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唯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唯君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唯君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00000000000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林榮秀 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其右前方,未避讓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而不慎自後撞擊林榮秀之腳踏車,致林榮秀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左手掌掌骨骨折等傷害。後林榮秀雖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及奇美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惟仍因本件車禍造成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導致中樞衰竭,而延至109年9月18日上午11時5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榮秀之妻 林楊碧霞 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唯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唯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楊碧霞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林榮秀之女 林媛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值勤報告(相卷第19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份(相卷第51至75頁)、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9張(相卷第83至99、111、121至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附卷可佐(相卷第77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及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小心行駛,而自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9月18日上午11時53分許不治死亡乙節,有前揭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筆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相卷第4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前,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不治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雖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一致之故,非可謂被告全無悔意,兼衡其過失程度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早餐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2名年幼小孩及公婆、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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