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請人 許志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0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以一0四年度雄金職字第四八五號辦理),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含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部分)。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104年度消債更字第
664號),為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核屬有理,爰審酌保全之目的及其必要方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梁竫附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000分之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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