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4號
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毒偵字第346號)、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顯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共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5頁反、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5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抽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4月9日慈大藥字第107040976號函暨函附鑑定書存卷可參(107年度偵字第787號卷第25頁反面),堪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透明夾鏈袋,無論以何方式欲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故包裝袋部分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吸管1個、夾鏈袋3個、橡皮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毒偵字第346號)之部分,與107年度毒偵字第300號起訴事實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種類│備註│├──┼─────────┼────────────────────┤│1│晶體5包(含夾鏈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4月9日慈│││)│大藥字第107040976號函暨函附鑑定書(107││││年度偵字第787號卷第25頁反面):││││①晶體5包,總毛重7.9020公克,抽驗袋上編││││號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②毛重:1.3301公克。││││③取樣:0.0085公克。││││④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2│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吸管1個、夾鏈袋││││3個、橡皮2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0號被告林顯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釋放出所,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一)10
4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104年度東簡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105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罪刑並經以10
5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2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拘提,經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3.59公克、1.13公克、1.16公克、1.32公克、0.3公克)、殘渣袋
3個、吸食器1組、吸食器橡皮2個、吸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顯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對照表(編號:D-02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7033009號函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7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D-02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4月
9日慈大藥字第107040976號函附鑑定書(抽驗)及照片17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3.59公克、
1.13公克、1.16公克、1.32公克、0.3公克)、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吸食器橡皮2個、吸管1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3.59公克、1.13公克、1.16公克、1.32公克、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吸食器橡皮2個、吸管1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毒品是供自己施用等語。而本案除上開扣案物外,並未扣得販賣毒品所用之帳冊、名單,亦未扣得電子磅秤、分裝匙等常用於販賣毒品之分裝、計量工具,復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曾對其等兜售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告與購毒品者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而可徵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萌生營利販賣之主觀意圖,變更持有犯意為販賣犯意,自難僅憑被告一次購入數量較多之毒品,逕加擬制被告有何販賣意圖,而難遽以該罪相繩,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前揭持有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罪嫌部分與上開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夾鏈袋)3個、吸食器1組、吸食器橡皮2個、吸管1支之目的及使用上,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限於以施用毒品為唯一用途,自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尚難逕以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責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玉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6號被告林顯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易字第164號案件( 德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顯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釋放出所,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
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各以:(一)104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104年度東簡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105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罪刑並經以105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2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拘提,經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3.59公克、1.13公克、1.16公克、1.32公克、0.3公克)、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吸食器橡皮2個、吸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顯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號拘票影本暨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7張。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7033009號函附檢驗總表。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3.59公克、1.13公克、1.16公克、1.32公克、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吸食器橡皮2個、吸管1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顯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07年度易字第16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經核與上開案件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屬相同事實,而為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再行起訴,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檢察官林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2號被告林顯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貴院審理中之107年度易字第164號(德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釋放出所,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7年11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各以:
(一)104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
104年度東簡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10
5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罪刑並經以105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於106年2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1日0時44分經警採尿之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
107年3月11日0時44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顯龍於警詢中之供│1.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述│之事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4年間││││。│││││││││││││├──┼───────────┼────────────┤│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證明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Z000000000000)、慈│之事實。│││濟大學107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
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07年度易字第164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與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檢察官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許玉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